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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凤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凤起,男,1951年2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198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7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16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凤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红心、代理检察员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凤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徐凤起携带T型锥等作案工具,以T型锥撬锁的方式,在本市南开区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2016年6月19日1时至11时之间,徐凤起至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自行车存放处,采用上述手段盗窃韩某停放在该处的粉色雷克斯牌女式自行车一辆,后逃逸。当日中午,徐凤起在本市和平区北安桥附近将该自行车变卖,将赃款50元挥霍。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88元。2016年7月1日10时至11时之间,徐凤起至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自行车存放处,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赵某停放在该处的棕白色相间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当日中午,徐凤起在本市和平区北安桥附近将该自行车变卖,将赃款200元挥霍。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049.3元。2016年7月6日14时30分许,徐凤起至本市南开区王顶堤地铁站A出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姚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当日18时许,徐凤起在本市和平区北安桥附近将该自行车变卖,将赃款200元挥霍。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120元。2016年7月7日10时30分左右,徐凤起至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自行车存放处,使用T型锥撬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的铁链子锁,未撬开,其盗窃未果离开事发地点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扣押T型锥等作案工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凤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凤起之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徐凤起携带T型锥等作案工具,以T型锥撬锁的方式,在本市南开区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2457.3元。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1时左右,徐凤起至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自行车存放处,采用上述手段盗窃韩某停放在此处的粉红色雷克斯牌女式自行车一辆。后徐凤起将该自行车变卖,并将赃款全部挥霍。经依法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88元。2016年7月1日10时至11时30分之间,徐凤起至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自行车存放处,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赵某停放在此处的棕白色相间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徐凤起将该电动自行车变卖,并将赃款全部挥霍。经依法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049.3元。2016年7月6日14时至15时许,徐凤起至本市南开区王顶堤地铁站A出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姚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徐凤起将该电动自行车变卖,并将赃款全部挥霍。经依法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20元。2016年7月7日10时30分左右,徐凤起至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自行车存放处,使用T型锥撬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的铁链子锁,未能撬开,其盗窃未果离开事发地点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T型锥、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被查获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凤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韩某、赵某、姚某等人的陈述和户籍身份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凤起的身份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凤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400余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凤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徐凤起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有诸多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凤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凤起退赔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288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1049.3元,退赔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112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鲁闽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人民陪审员  史文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份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