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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1038号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新城区岔口。法定代表人:夏国银,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男,该公司石咀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清涧县岔口财政综合大楼*单元***室。被告:任某某,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折家坪镇胡家沟村村民。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员行智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琛、被告任某某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及逾期次日起记收的罚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借款人贺亮亮因养羊在其公司石咀驿支行贷款3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任某某、任某某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原告还应该起��实际借款人,我只是一个保证人,而且还有另一个保证人,如果让我一个人偿还我没有能力,所以我尽量想办法向实际用款人追要。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①个人贷款申请表、②借款合同、③保证合同、④担保借款借据、⑤放贷通知书及付款记账凭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借款人贺亮亮向原告公司石咀驿支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任某某、任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30万元贷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任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任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借款人贺亮亮因养羊在原告公司��咀驿支行贷款3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贷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并由被告任某某、任某某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贺亮亮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二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贺亮亮及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月利率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任某某自愿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均有具体约定,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应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次日起记收的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贺亮亮偿还所贷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月利率为10.5‰)。二、被告任某某、任某某���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贺亮亮偿还所贷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罚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罚息月利率按该贷款合同执行月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被告任某某、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行智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师春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