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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淑会与杨贤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会,杨贤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4002号原告:李淑会,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开放(特别授权代理)、沈先迪(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贤来,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李淑会与被告杨贤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开放、被告杨贤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定为25个月共11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杨贤来以1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7月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7月2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贤来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李淑会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一次性付清三个月的利息。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后当日就将188000元借款交付被告。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贤来又向原告李淑会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款单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一次性付清三个月的利息。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后当日就将47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235000元现金。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还需要继续使用该两笔借款为由,要求原告按原来的利息标准再借其使用一段时间,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十年多的朋友关系,且有多余的闲散资金,遂同意被告继续按原利息标准使用的要求,并向被告说明,一旦原告急需使用时,被告应当立即归还。但在后续使用过程中,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等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此后,原告也因碍于朋友情面,也一直未要求被告还本付息。2016年8月,原告因公司运作急需周转资金,遂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于被告出具借(欠)款单当日向被告现金交付了借款,两次实际共出借235000元,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合法,故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贤来辩称,没有什么说的,欠债还钱就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能证明原、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借款单,能证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取款49900元、2014年7月8日取款140000元、2014年7月20日取款499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通话录音,能证明涉案借款原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贤来因做工程资金困难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李淑会借款200000元,原告分别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40000元,再加上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取款的49900元共计1899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88000元(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2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欠款单上载明“借李淑会贰拾万元现金,三个月还,利息贰分一次性付清,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李淑会借款50000元,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9900元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47000元(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上载明“借李淑会现金50000元,月利息2分,三个月还清,先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从未实际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贤来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淑会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欠款单、借款单、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录音及被告杨贤来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李淑会与被告杨贤来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及借款单上虽表明涉案借款为25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235000元(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5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3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涉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分别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李淑会提供的欠款单、借款单上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即分别为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0月20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贤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淑会借款本金235000元,其中以1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7月8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7月20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保全费2283元,共计5577元,由被告杨贤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