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徐红军与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军,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101号原告徐红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云台山庄。法定代表人陈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军诉被告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军及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云台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到被告单位任大巴司机,在岗期间无任何违纪行为,无论节假日没有休息过一天。被告违背劳动法的规定,让原告工作超过14个小时,造成原告颈椎和腰部留下疾病,无法正常工作,为了结算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写申请后结算补偿金,当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补办好申请手续时,被告立刻变换面孔,不支付任何补偿。为此根据劳动法44条、47条,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的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555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6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台山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自己主动从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2.原告徐红军在诉状中声称:“无论节假日没休息过一天,让其工作超过14小时,××”,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工作纪律等内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工作超过14小时,个别情况下的加班,被告均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并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职大巴司机。被告为特殊行业,实行淡旺季两种考勤制度。一般旺季为每年的4月至10月期间,旺季期间若每月共30天则每月休息4天,若每月共31天则每月休息5天。遇旺季或特殊情况,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会予以延长,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加班费。遇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工资。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记载“由于个人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同日,被告予以批准。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6年7月28日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现原告以“超时加班”为由,主张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加班时间超出被告已付加班费,故对其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甜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