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277号原告: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139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被告扬州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委托代理人殷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14496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直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华丰紫郡小区项目进行土建、安装工程预算及钢筋料单的编制、竣工结算的审核等,服务酬金按核对后建安工程预算造价的1‰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各项咨询成果,咨询服务总费用为3924966元,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费用,至今尚欠原告214496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精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于2009年5月起对被告的华丰紫郡小区工程进行咨询作业,约定正常服务酬金按照工程造价的1‰计算,如核减额超过5%,按照核减额的5%追加收费,并且约定被告复核的时间不超过30天,否则必须付清全部报酬余款。2、《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华丰紫郡小区招标代理工作委托原告,约定服务酬金按照工程中标价的3‰计算。3、咨询及代理费用结算表及收欠情况一览表各1份,证明从2009年至2015年原告应收的服务酬金合计为3924966元,被告已经支付178万元,余款2144966元未付,此结算表已经由被告核算部经理朗德常签字确认。4、建设工程咨询及代理项目明细表1份,证明2009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工程各分项的作业结果明细,已由被告核算部经理朗德常签字确认,明细表第9页明确记载上述完成工作内容属实。5、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为49.04万元,根据结算表明细双方已经确认服务费为8万元。6、咨询成果签收单33份及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咨询报告,并且已经超过30日,同时证明朗德常代表被告公司对咨询成果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华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华丰紫郡小区项目进行土建安装工程等的审核,服务酬金核对后按照工程预算造价的1‰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约定的咨询服务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咨询成果,经被告结算,咨询服务总费用为3924966元,但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214496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咨询服务义务并提供了咨询成果,被告理应及时按约给付报酬。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1449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14496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8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2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