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姜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迁,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曾因犯惯窃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迁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姜迁至梅河口市鼓楼街某宾馆二楼公寓内,趁被害人关某、黄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关某红米NOTE手机一部,黄某某OPPOR7手机一部,后姜迁将两部手机销赃,得赃款1000元。经梅河口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1150元。2016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姜迁至梅河口市福民街地中海KTV服务生宿舍,趁被害人李某1等人熟睡之机,盗走李某1苹果6S(64G)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邵某某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曲某某外衣一件。姜迁将苹果6S(16G)手机卖给李某2得赃款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姜迁住处起获苹果6S(64G)手机。经梅河口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苹果6S(16G)手机价值3300元,苹果6S(64G)手机价值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姜迁刑事责任,姜迁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10时许,梅河口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民警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天怡小区正门口将姜迁抓获;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赃扣押被盗苹果6S(64G)手机一部、苹果6S(16G)手机一部,并已返还被害人李某1、邵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被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姜迁曾因犯惯窃罪、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姜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销赃线索,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手机,并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迁退赔被害人关某经济损失150元,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岳政超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