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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周永国,胡爱强,庄菟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2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桥东岸路***幢。诉讼代表人:叶玉利,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柯钧,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嘉俊,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83000108842。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孙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83000051648。住所地:奉化市阳光茗都**幢***层。法定代表人:蔡烈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83000018451。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孙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爱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83000005468。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虎哨刘尚桥*号。法定代表人:沈伦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83000009810。住所地:奉化市裘村镇裘四村。法定代表人:张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永国,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被告:胡爱强,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被告���庄菟菟,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奉化广发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周永国、胡爱强、庄菟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柯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周永国、胡爱强、庄菟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奉化广发银行的申���,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位于奉化市居敬路15幢601室的房产、被告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位于奉化市裘村镇裘二村银河路5号的房产、被告胡爱强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二村东房总弄1号的房产、被告周永国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8幢501室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广发银行基于《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6份《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单》,以被告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到期借款,被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周永国、胡爱强、庄菟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7月25日应付利息为122044.76元,2016年7月26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为止);二、被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周永国、胡爱强、庄菟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奉化广发银行与被告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合同号:FH2014-1002)。该合同主要条款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FH2012-4046)合同项下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分期还本,2015年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016年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此外,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周永国、胡爱强、庄菟菟于2014年1月7日和原告签订了5份《保证合同》,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前述6份《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奉化广发银行与被告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FH2014-1002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在补充条款中,各保证人明确表示知晓其所连带保证的编号为FH2014-1002《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项下发放的贰佰万元贷款,系银行重组贷款(以新贷偿还旧贷),用于偿还FH2012-4046合同项下被告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2014年1月8日,原告奉化广发银行向被告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6.15%。借款后,被告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现其仍拖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拖欠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应付利息累计达122044.76元,被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水绿色��装有限公司、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周永国、胡爱强、庄菟菟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广发银行与被告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周永国、胡爱强、庄菟菟之间的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依约发放借款200万元,但被告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周永国、胡爱强、庄菟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周永国、胡爱强、庄菟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应付利息人民币122044.76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款清日为止按借款本金15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周永国、胡爱强、庄菟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398元,减半收取96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9元,由被告宁波励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奉化市兴华制衣有限公司、周永国、胡爱强、庄��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远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杨维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