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景忠与孙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忠,孙洪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939号原告:李景忠,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孙洪建,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李景忠与被告孙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10000元的货物,并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9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10000元。欠条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的理由进行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孙洪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左右,被告孙洪建拖欠原告李景忠渔网线款共计10000元,原告李景忠一直向被告孙洪建追要。被告孙洪建于2016年8月20日为原告孙洪建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孙洪建2016年8月20号欠李景忠10000元整(壹万元整)于2016年9月5日一次清还清,孙洪建,2016年8月20号,此条归河北省海兴县管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孙洪建书写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洪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并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忠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晓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