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7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蔡桂凤与李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凤,李佳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617号原告:蔡桂凤,女,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陈阮玲,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蔡桂凤与被告李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6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桂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882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1年2月19日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实际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9日,李佳乐向蔡桂凤借款700000元,月息4%,期限半年。后经双方协商,确认将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19日,延长期限利息以每月2%计算。其后,双方再次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偿,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并于2016年8月1日支出公告费500元。被告李佳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任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借条、转账凭条、公告费发票以及法庭记录等证据,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李佳乐向蔡桂凤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李佳乐经蔡桂凤催告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蔡桂凤诉求其返还借款本金,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双方先后约定了每月4%、2%的借款利息,现蔡桂凤主动调整为按月息2%计息,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此外,蔡桂凤主张李佳乐承担公告费500元,系其为追索债务发生的诉讼费用,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佳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桂凤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1年2月19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李佳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桂凤公告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38元,由被告李佳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争志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陈莉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