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王志汉、冯美玲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汉,冯美玲,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82行初79号原告王志汉,男,195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冯美玲,女,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州杏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南通市通州区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钱徐程,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原告王志汉、冯美玲不服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汉、冯美玲,被告通州公安局行政负责人王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钱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5日,被告通州公安局作出通公(中)行决字(2015)1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志汉、冯美玲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王志汉在一年内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多次拘留处罚,现又实施同类行为,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决定给予王志汉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冯美玲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志汉、冯美玲诉称,1、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23日路过北京市中南海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身份证,并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被告通州公安局强行用北京黑车将原告押回通州公安局城中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26小时,在城中派出所时间超过25小时。被告在没有管辖权和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违反法律程序,超越职权。2、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北京信访时有过激行为或有扰乱中南海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3、被告分别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被告根本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4、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合法住房被政府内部的腐败分子违法拆毁,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安置给原告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楼顶裂缝,墙面大面积霉斑,原告维权没有错,原告没有在中南海地区滞留,而是合法的反映问题。所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错误,执法程序错误,超越职权。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通公(中)行决字(2015)1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损失(包括从北京到城中派出所期间的26小时和在城中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的25小时);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书面赔礼道歉,并删除原告在公安系统内的不良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1、西公(2016)第281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245号-回《登记回执》。3、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4、“通发改审(2008)092号”《关于同意通州实验小学新建综合大楼项目的立项批复》;5、地字第“32068320081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3206832009HB0003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7、(2009)66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8、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9、通拆许字(2009)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0、原告手机拍摄的安置房质量问题的照片;11、被告的证据保全清单中原告书写的“反腐维权”信访材料和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金街办信复(2015)26号答复意见书;12、原告邮寄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材料信函收据。被告通州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5日,王志汉因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滞留,被北京警方训诫后,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23日与其妻子冯美玲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被北京警方现场查获,后被北京警方训诫。两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关于原告诉称我局限制其人身自由问题,事实是2015年11月17日,二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滞留,被北京警方查获训诫,当日,南通市通州区政府工作人员为两原告落实返程车票,安排其自行回通州。2015年12月23日,两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滞留,又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当日,通州区政府金沙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的要求,安排车辆将两原告送回通州区,12月24日下午16时许,金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两原告直接带至我局城中派出所。因两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城中派出所书面传唤其接受询问,两原告到达公安机关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16时05分,离开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16时,对两原告询问查证的时间均未超过24小时,期间,公安机关保证了两原告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整个询问查证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诱供、欺骗的情形。关于原告诉称我局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我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两原告在北京存在违法行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具有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天安门、中南海及周边地区是特定的公共场所,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专门的管理措施,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不得违反,该地区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两原告在上述地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关于原告诉称我局剥夺其陈述申辩权问题,我局在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并未提出陈述、申辩。因原告王志汉在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属于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局对两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调查报告、到案经过,以证明两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以及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依法对两原告进行处罚并依法予以送达。3、询问王志汉的笔录,以证明原告王志汉于2015年5月5日、11月17日、12月23日多次到北京非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训诫的事实。4、询问冯美玲的笔录,以证明原告冯美玲2015年11月17日、12月23日多次到北京非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训诫的事实。5、询问黄天鹏的笔录,以证明原告王志汉、冯美玲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的违法事实。6、询问陆云华的笔录,以证明原告王志汉、冯美玲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的违法事实。7、询问曹元元的笔录,以证明原告王志汉、冯美玲所谓的信访事项已经依法处置完毕。8、金沙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以证明2015年12月23日两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警方依法训诫,并由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依法接访带回原籍。9、凌健的情况说明,以证明2015年11月17日两原告到北京非访被北京警方依法训诫,通州区信访局工作人员为两原告落实返程车票,安排其自行回通州的事实。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2015年5月5日、11月17日对王志汉的训诫书。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年11月17日对冯美玲的训诫书。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年12月23日对王志汉、冯美玲的训诫书。证据10-12以证明两原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以及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依法训诫的事实。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以证明两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23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训诫的事实。14、南通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15、检查笔录(2份),以证明两原告携带信访材料于2015年12月2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1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17、发还物品清单。证据16、17以证明两原告携带信访件于2015年12月23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的事实。18、原告王志汉进京时携带的信访材料,以证明两原告携带信访材料于2015年12月2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的事实。19、向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调取证据的通知书及调取的证据清单。20、向通州区金沙街道动迁建设服务办公室调取证据的通知书及调取的证据清单。证据18、19以证明两原告所谓的信访事项已得到了处理,而两原告仍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21、通州公安局民警的情况说明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王志汉处作出的三份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王志汉曾多次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墩联合国开发署门前非访,被北京警方依法行政处罚。22、王志汉、冯美玲户籍证明,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两原告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多次被北京警方训诫,两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以证明通州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两原告的违法嫌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立案调查。2、传唤证(2份),以证明城中派出所书面传唤两原告至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询问,程序合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以证明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合法。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王志汉被行政拘留后,办案单位依法通知了王志汉的家属冯美玲。5、拘留执行回执,以证明原告王志汉已被依法实施行政拘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两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过中南海周边地区,也带了信访材料,但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非访,中南海周边地区是对外开放的,每个人都可以去,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并未有信访行为。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管辖权。原告同时称,金沙街道工作人员和被告的民警将原告从北京马家楼接出,到送到通州公安局城中派出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时间达25小时,城中派出所询问查证原告的时间超过24小时,且原告冯美玲被处警告的处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冯美玲的询问查证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故被告对两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大多是信访方面的材料,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依照规定的途径反映其诉求,而是以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这些特殊的公共场所滞留非访的方式,意图引起社会的关注,形成了不良影响,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告的证据1、2证明北京警方未向通州公安局移交案件,但本案是通州公安局在工作中主动发现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的其他证据系原告的信访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证明两原告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多次被北京警方训诫,两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汉与冯美玲系夫妻。2015年11月17日,原告王志汉、冯美玲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驻京信访应急工作组工作人员为两原告落实返程车票,安排其自行回通州。2015年12月23日,原告王志汉、冯美玲携带《反腐、维权》、《金沙镇拆迁完全是个人口水政策》、金街办信复(2015)26号《关于王志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等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两原告分别予以训诫后,送至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并要求南通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将两原告接回其户籍所在地依法处理。南通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即通知南通市通州区驻京信访应急工作组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处理。12月23日12时40分许,南通市通州区驻京信访应急工作组通知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驻京信访维稳工作人员前往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将两原告带回通州区。南通市通州区驻京信访应急工作组工作人员与金沙街道驻京信访维稳工作人员一起到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做两原告的思想工作,并于12月23日下午15时许将两原告从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接出,随后,金沙街道驻京信访维稳工作人员安排车辆送两原告回南通市通州区,途中,金沙街道驻京信访维稳工作人员获悉通州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要找两原告了解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的情况,故金沙街道驻京信访维稳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4日下午16时许将两原告直接带至通州公安局城中派出所。通州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两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调查,同日,通州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分别向两原告发出传唤证,传唤两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16时前接受询问。两原告在传唤证上签的到达时间均为2015年12月24日16时零5分,离开时间均为12月25日16时。期间,通州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向两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也向黄天鹏、陆云华、曹元元及向南通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南通市通州区驻京信访应急工作组等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因该案情况复杂,违法嫌疑人(本案的两原告)可能适用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通州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决定对两原告询问查证的时间延长至24小时。通州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经调查查明,原告王志汉曾于2015年4月3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反映问题,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王志汉的上述行为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4月3日对王志汉作出了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4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志汉行政拘留5日;王志汉于2015年4月18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反映问题,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王志汉的上述行为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4月18日对王志汉作出了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5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志汉行政拘留7日;王志汉于2015年5月4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反映问题,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王志汉的上述行为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5月4日对王志汉作出了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6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志汉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5日,原告王志汉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两原告2015年11月17日、12月23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的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通州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5日15时49分、15时40分,分别对两原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告知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两原告进行处罚,并告知两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两原告分别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按印,并书写“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字样。2015年12月25日,被告通州公安局作出通公(中)行决字(2015)1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王志汉、冯美玲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王志汉在一年内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多次拘留处罚,现又实施同类行为,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志汉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冯美玲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的执行期间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2015年12月25日,通州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向冯美玲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当日,被告将原告王志汉送至南通市通州区拘留所执行拘留。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两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理由能否支持。关于被告作出的通公(中)行决字(2015)182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两原告在2015年11月17日、12月23日两次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虽然两原告否认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期间有过激行为或有其他行为,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特定的公共场所,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专门的管理措施,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不得违反,该地区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两原告在上述地区上访、滞留的行为已违反有关规定,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北京市的公安部门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给予了训诫,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作为两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两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存在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立案受理该起治安案件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两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南通市通州区驻京信访应急工作组工作人员与金沙街道驻京信访维稳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3日应北京市公安部门的要求,将两原告接回其户籍所在地依法处理,南通市通州区驻京信访应急工作组工作人员与金沙街道驻京信访维稳工作人员于12月23日下午15时许将两原告从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接出后,由金沙街道驻京信访维稳工作人员安排车辆送两原告回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两原告到达通州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下午16时许,此期间被告并未对两原告实施传唤询问查证,两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12月23日至12月24日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缺乏证据。被告所属的城中派出所对两原告实施传唤询问查证开始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16时零5分,结束的时间是12月25日16时,因原告冯美玲的违法行为也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故被告对冯美玲询问查证的时间也延长至24小时,被告对两原告询问查证的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询问查证超过25小时无事实依据。被告对两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告知了原告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两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书写了“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两原告诉称被告剥夺了其陈述申辩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的通公(中)行决字(2015)182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对两原告作出并实施的行政处罚合法,被告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行政赔偿的情形,故两原告判令被告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损失于法无据,其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从北京到城中派出所期间的26小时和在城中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的25小时的损失也缺乏无事实依据,故两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书面赔礼道歉,并删除原告在公安系统内的不良记录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汉、冯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汉、冯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吴亚红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 陪 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丽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