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顺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4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顺义,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5月27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354号起诉书、渝北检刑变诉[2016]24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顺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周顺义饮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出发,经渝武高速、北环立交、余松路行驶至渝北区XX中学旁临时停车带时,其车右前侧与李某某驾驶的红岩牌重型货车的左中部发生碰撞。其后,被告人周顺义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顺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顺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mg/lOOmL。被告人周顺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案发后,周顺义赔偿李某某车辆事故损失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顺义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顺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报警处理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顺义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周顺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顺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他车发生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顺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顺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顺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个月,已折抵刑期十个月。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华俊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