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赵毅君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君,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初123号原告赵毅君,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赵丹枫。原告赵毅君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君、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宓怡青、赵丹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沪府复字(2016)第23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以请求确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沪规建浦[2015]FA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并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为由,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市政府要求其进行补正。申请人虽经补正,但仍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征地房屋权利人,三林滨江南片地区(东片区)02-02地块系征地安置房源,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对上述地块作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市规土局在作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实体、程序均违法,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受理。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陆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共同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随申请书提交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市政府于2016年4月1日收到后,于同月11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当日寄送,通知原告: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要求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与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同月14日,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三林镇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征收安置触摸屏照片、征地补偿人口及可建未建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情况公示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征地房屋权利人,三林滨江南片地区(东片区)02-02地块系征地安置房源,原告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存在利害关系。同月18日,市政府收到上述补正材料后,于同月19日再次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当日寄送,再次通知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进一步提交与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同月26日,市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补正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之前所补正的材料已经足以证明,其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存在利害关系。同月29日,市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6年5月3日寄送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讼来院。又查,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市规土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建设单位上海地产三林滨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建设项目名称为三林滨江南片地区(东片区)02-02地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所附身份证、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两份、情况说明、征收安置触摸屏照片、三林镇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征地补偿人口及可建未建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情况公示、补正情况说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及相关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申请材料不齐全,分别于同月11日、同月19日两次要求原告补正,在同月26日收到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补正说明后,于同月2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原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受理。经查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市规土局向案外人上海地产三林滨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核发,原告并非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相对人,且原告经补正后提供的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利害关系。被告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认为,因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对其征地补偿的可能安置房源作出,故其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存在利害关系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毅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瑜庭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