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477号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被告谢某。原告陈某1、陈某2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陈某2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原告2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暂定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到期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截止至2016年3月份止,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75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还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17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陈某1、陈某2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2、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还款的时间及金额;3、短信,被告与原告之间就被告何时还款一事进行沟通;4、发票,证明手机号码130××××8288机主是被告。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某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陈某1、陈某2借款200000元,借期12个月。被告谢某收到钱款之后出具一张《借条》交给两原告收执,被告谢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谢某只归还两原告25000元,尚欠17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谢某还款无果,遂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陈某1、陈某2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条》约定被告谢某于2015年2月5日全部归还借款,被告谢某只归还25000元,尚欠17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归还借款17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两原告主张按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归还原告陈某1、陈某2借款175000元;二、被告谢某支付原告陈某1、陈某2逾期利息(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6日计至借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凤娇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