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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傅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代某某、陈某、杜某某、姚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代某某,陈某,杜某某,姚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91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威信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8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代某某、陈某、杜某某、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代某某、陈某、杜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间,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代某某、陈某、杜某某、姚某某等人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后,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鼓山大桥附近一民房六楼设立的传销窝点内,形成以被告人傅某某担任“主任”负责管理,被告人刘某某担任“管家”协助管理,被告人吴某某、代某某、陈某、杜某某、姚某某担任“老板”协助传销的层级结构。2016年3月6日,被害人李某被以介绍工作为名诱骗至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代某某、陈某、杜某某、姚某某立即限制住被害人李某的人身及通讯自由,采取各种手段推销无实际价值的“天津天狮”人际网络营销产品,引诱、胁迫被害人李某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代某某、杜某某、陈某、姚某某将传销窝点转移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后井一民房三楼房间,在此继续控制被害人李某,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害人李某寻机传递出求助信息,经群众发现后报警,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民警出警捣毁该传销窝点,成功解救出被害人李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代某某、陈某、杜某某、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代某某、陈某、杜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金明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求救字条,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代某某、陈某、杜某某、姚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代某某、陈某、杜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代某某、陈某、杜某某、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四、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六、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七、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雪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