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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非与侯铁河、吕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非,侯铁河,吕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828号原告王非,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铁河,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吕丹丹,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侯铁河妻子。原告王非与被告侯铁河、吕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非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侯铁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侯铁河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35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被告侯铁河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侯铁河辩称:借款属实,2016年4月份原告把其的车扣了,2015年9月23日以后其妻子付了原告2万元,当时也没说是利息还是本金。其现在没有钱还款。被告吕丹丹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以此证明2014年元月24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侯铁河分别向其借款20万元、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归还了2万元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侯铁河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无异议,当时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侯铁河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24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侯铁河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侯铁河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份,被告侯铁河妻子吕丹丹于2015年9月23日又支付原告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侯铁河称原告于2016年4月份将其一辆豫U×××××牌轿车扣押。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被告侯铁河持有河南同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33万元股权,对侯铁河的U15909牌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侯铁河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份后,其妻子又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原告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系归还本金,应为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铁河归还借款35万元,有被告侯铁河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丹丹与被告侯铁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丹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铁河、吕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非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保全费25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