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贺丑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杨耀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杨耀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143号原告:贺丑,女,汉族,1943年4月21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号华源财富广场*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85656538F。法定代表人:辛桂君。委托代理人:万勇,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洛阳市西工区213。特别授权。被告:杨耀武,男,汉族,1960年2月28日出生洛宁县四19。原告贺丑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杨耀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高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鹏飞、人民陪审员雷中科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玉姣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13日上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大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丑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安诚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杨耀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丑诉称:2013年11月29日22时10分,被告杨耀武豫C×××××39号小客车,沿三邓线行驶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行人原告贺丑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洛宁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杨耀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原告用去医疗费22002.49元,住院45日,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回家休养治疗。被告杨耀武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杨耀武驾豫C×××××39号小客车在安诚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8289.09元,扣除被告杨耀武已支付的12002.49元,要求保险公司再付66286.60元。被告安诚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杨耀武: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2时10分,被告杨耀武豫C×××××39号小客车,沿三邓线行驶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行人贺丑相撞,造成原告贺丑受伤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原告用去医疗费22002.49元,住院45日,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回家休养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杨耀武支付原告12002.49元。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6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3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耀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告杨耀武豫C×××××39号小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洛宁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耀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对原告起诉的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为22002.49元,误工费3556.73元(28849元/年÷365日×45天=3556.73元),护理费为7516.11元(30482元/年÷365日×45天×2人=7516.11元),残疾赔偿金为17364.8元(10853元/年×8年×20%=17364.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扣除被告杨耀武已经先行赔偿的12002.49元,故被告安诚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36737.64元(3556.73元+7516.11元+17364.8元+300元+8000元=36737.64元),以上费用合计46737.6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已由被告杨耀武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年龄过大,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龄已过60岁,但结合农村实际情况,60岁以上老人大多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因此,本院酌定对原告住院期间45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6737.64元。二、驳回原告贺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杨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高洁审 判 员 :杜鹏飞人民陪审员 :雷中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