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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艾国祥与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破产确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国祥,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025号原告艾国祥。被告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集镇河北新村。破产管理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钱为民,清算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敖金。原告艾国祥与被告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翔公司)、徐敖金破产确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国祥、被告元翔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敖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国祥诉称,被告元翔公司法人代表人徐敖金因公司生产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35000元,借期3个月;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借款60000元,借期3个月;第三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借款120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2分。原告出借款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只能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元翔公司辩称,被告现处在破产阶段,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明确两被告之间的还款责任;对于借款95000元,原告应当分别按照借条中所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的第二天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徐敖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元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因厂用钱,借到艾国祥现金35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人处有徐敖金签字及加盖被告元翔公司公章。2015年6月15日,被告元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因厂买材料,借到艾国祥现金6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人处有徐敖金签字及加盖被告元翔公司公章。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元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因厂发工人工资,借到艾国祥现金120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贰份,借款人处有徐敖金签字及加盖被告元翔公司公章。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2016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0482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江苏金坛科技担保有限公司、邓谷乔的破产申请予以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元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元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均载明其借款款项的具体数额,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元翔公司返还借款215000元(35000+60000元+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徐敖金偿还借款问题: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均载明借款用途系被告元翔公司经营需要,借款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虽然被告徐敖金在借款人处签名,其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徐敖金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借款95000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元翔公司应支付自借款之次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利息2426元。原告在本案中借款120000元主张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系双方借款中的约定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元翔公司应支付自借款之次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利息11836元。综上,原告对被告元翔公司的债权本息为229262元(215000元+2426元+11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艾国祥对被告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享有本息合计人民币229262元的债权。二、驳回原告艾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52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一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