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恒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嘉恒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神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302号原告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孟线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耀宗,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恒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一号六层。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被告北京神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亚视大厦1809室。法定代表人马麟。原告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投)与被告北京嘉恒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嘉恒泰公司)、被告北京神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神马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郝卉担任审判长、法官XX、周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信投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恒泰公司、被告神马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河北信投起诉称:1998年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为西四支行)与嘉恒泰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约定嘉恒泰公司向西四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自1998年1月12日至1998年9月11日,共计8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92‰,按季结息,贷款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西四支行与神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神马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为嘉恒泰公司所承担债务向西四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04年6月28日,西四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后者;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东方公司);2010年4月21日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信公司);2011年6月15日,中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为在长城公司);2014年11月26日,长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河北信投。故河北信投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嘉恒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利息126720元,并支付自199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判令神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嘉恒泰公司和被告神马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嘉恒泰公司和被告神马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河北信投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河北信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1月12日,西四支行与嘉恒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98年工流字第003号),约定西四支行向嘉恒泰公司放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12日起至1998年9月11日至,贷款利率按月息7.92‰计算,按季结息,嘉恒泰公司未按期或超过借款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西四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西四支行与神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998年工流字第003号),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履行,神马公司愿意向西四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2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两年为止。同日,西四支行向嘉恒泰公司放款2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之时,嘉恒泰公司未向西四支行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2000年4月29日,西四支行向嘉恒泰公司和神马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要求二者立即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但嘉恒泰公司和神马公司并未签收该通知书。2004年6月28日,西四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第20042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西四支行将其对嘉恒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转让债权清单中记载借款合同合同号为1998年工流字第003号,贷款本金为200万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1081372.21元;担保人为神马公司。西四支行和信达公司在2004年10月22日北京日报就登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信京第西四20042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嘉恒泰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信达公司和东方公司于2005年4月8日联合在北京日报专版就上述转让及催收事宜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而后东方公司在2006年6月2日金融时报公告栏就其向嘉恒泰公司的催收事宜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另于2008年5月29日同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催收公告。而后东方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了第115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将其对嘉恒泰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东方公司、中信公司二者联合在2010年4月21日金融时报上就上述转让及催收事宜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6月15日,中信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第115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中信公司将其对嘉恒泰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二者联合在2011年7月5日金融时报上就上述转让及催收事宜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而后长城公司单独在2011年11月26日及2013年11月9日金融时报上就上述债权催收事宜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公司与河北信投签订第70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将其对嘉恒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河北信投,具体转让债权为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783951.78元。长城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上就上述转让及催收事宜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没有证据材料显示嘉恒泰公司和神马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及到期日起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曾向上述任一主体偿还过贷款本息或履行过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四支行依约向嘉恒泰公司放款200万元后,嘉恒泰公司应当向西四支行还本付息,神马公司亦应当根据西四支行要求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后西四支行选择将其对嘉恒泰公司享有的债权连同其对神马公司所享有的从权利(即要求神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权)一并转让,转让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注意到,西四支行在其与信达公司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仅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包括本金200万元和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正常及逾期利息1081372.21元)作为转让标的,而未将该笔贷款自2004年1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同样作为转让标的;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与此相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主体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仅限于嘉恒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应还利息1081372.21元。长城公司与河北信投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标的利息超出上述利息数额,针对超出的部分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基础,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神马公司是否应向河北信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神马公司与西四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为1998年9月11日。因此神马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应截止至2000年9月11日。现有证据材料显示西四支行于2000年4月29日向嘉恒泰公司和神马公司主张过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神马公司应当向河北信投就嘉恒泰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嘉恒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81372.21元;二、被告北京神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本判决所确认的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神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嘉恒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公告费(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北京嘉恒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北京神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郝卉代理审判员 周韬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