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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庞邵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邵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邵江(曾用名庞龙),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南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邵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被告人庞邵江及其辩护人侯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庞邵江驾驶冀F×××××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南关木材市场丁字路口东侧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小肠系膜破裂致腹腔积血。经鉴定,张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庞邵江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庞邵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庞邵江另行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边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定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锦辰汽车维修服务预估单,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基本信息,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被告人遗留在事故现场的汽车碎片,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破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邵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邵江在事故发生后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法庭审理以前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未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邵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朱军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