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8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万源市台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源市台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初1928号原告万源市台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万源市太平镇建设路时代尊城*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涌(特别授权),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住所地万源市太平镇建设路*号。负责人周剑,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川(特别授权),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武长明(特别授权),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农行万源市支行职工。被告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三街香年广场*****************号。法定代表人文素,董事长。原告万源市台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万源市支行)、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涌,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川、武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申请贷款,被告澳浜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按二被告的要求,台源公司向二被告缴纳了45万元的担保费以及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原告获得了贷款15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申请展期,经二被告审查同意,再次要求台源公司支付45万元的担保费及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支付后,贷款延期。2015年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农行万源市支行向原告返还了第一笔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但以其未收取原告的第二笔保证金为由,拒绝返还第二笔保证金,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返还保证金无任何事实依据,我行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保证金合同,更未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我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澳浜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9月、10月原告台源公司分两笔贷款(2013年9月16日贷款8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贷款700万元)共计1500万元的相关手续(其中: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澳浜公司指定的成都亚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以及2013年支付保证金70万元,合计150万元的农行结算单两张);3、2014年9月、10月原、被告对台源公司的以上两笔贷款1500万元分别采取借新还旧的办法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其中:2014年9月29日贷款8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贷款700万元);4、原告在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手续中,于2014年9月28日再次向澳浜公司指定的成都亚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以及2014年10月16日支付保证金70万元的农行结算单;5、台源公司与澳浜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万源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万公不立字[2016]11号);6、万源市公安局对王小林、王茜、石韬、杨宇的询问笔录;7、银行转账流水单;8、农行万源市支行提供的2014年11月10日澳浜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同意扣收保证金的函。以上证据,经原告台源公司、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澳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台源公司以及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台源公司因生产所需,书面向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通过该行工作人员的引介,被告澳浜公司同意为原告台源公司的15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要求台源公司以房产等财产设立反担保。2013年9月18日,原告台源公司(甲方)与被告澳浜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壹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担保范围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乙方接受此委托范围。甲方应按担保合同中担保金额的3%∕年,即每年支付45万元的担保费”。当天,原告台源公司的出纳刘东向被告澳浜公司的农行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45万元。原告台源公司的贷款申请,经澳浜公司同意担保后,并由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审查,决定分两批次向原告台源公司借款1500万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台源公司与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签订第一笔贷款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借款用途购原煤,按月结息等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2日,原告台源公司与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签订第二笔贷款7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仍为一年,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其余内容同前合同。同时查明,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于2013年7月29日与被告澳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第五条保证金账户管理资金“法人、中小企业信贷业务、个人生产经营类信贷业务担保保证金额不低于融资担保余额的10%”的规定,要求被告澳浜公司在农行万源市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规定存入150万元的足额保证金。2013年9月17日,被告澳浜公司要求原告台源公司向其支付150万元的保证金,台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从公司会计杨顺伟账户向澳浜公司指定的成都亚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款支付保证金80万元(第一笔贷款80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10月9日,台源公司从公司出纳刘东账户向成都亚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款支付保证金70万元(第二笔贷款700万元的保证金),台源公司先后两次共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原告台源公司在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的两笔贷款1500万元分别到期前,因原告需资金周转,经三方协商,采取借新贷偿还旧贷的方式,重新办理一年的“续贷”手续,并由澳浜公司继续提供担保。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6日台源公司的出纳刘东从其账户分别向澳浜公司转款担保费24万元(800万元借款)、21万元(700万元借款),合计支付2014年的担保费45万元。台源公司在向澳浜公司支付担保费的同时,即同样在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6日仍从台源公司出纳刘东账户按澳浜公司指定的成都亚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次转款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800万元借款保证金)、70万元(700万元借款保证金),合计支付保证金150万元。与此同时,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台源公司与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重新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分别与2013年的借款800万元、700万元的两份合同内容相同。2014年11月10日,被告澳浜公司向农行万源市支行发出书面的《关于同意扣收保证金的函》,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用公司保证金账户150万元,用于提前归还万源市台源矿产品有限公司贷款150万元,并对剩余贷款1350万元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行万源市支行据此在澳浜公司的保证金专户上扣收贷款150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台源公司按时归还了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的第一笔贷款800万元(扣减保证金8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归还了农行万源市支行的第二笔贷款700万元(扣减保证金70万元),实际归还下余贷款1350万元。至此,原告台源公司与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之间的“续贷”150万元借款清偿完毕。原告台源公司因于2013年、2014年分别四笔按每年150万元向被告澳浜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300万元,品除澳浜公司委托农行万源市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扣收的贷款150万元后,下余150万元保证金,原告台源公司多次向二被告要求退还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被告澳浜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案涉贷款履约保证金,应当由被告澳浜公司在贷款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贷款金额10%的足额保证金,故澳浜公司在为原告台源公司在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贷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按照该合同约定,应当由其履行缴存15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事实上,澳浜公司分别在2013年原告借款时、2014年原告借新贷还旧贷时在台源公司处按年度收取了保证金150万元∕年,合计300万元。原告台源公司的出纳、会计按照澳浜公司的指定转账支付给成都亚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指定转账的依据,但根据澳浜公司同意农行万源市支行扣收150万元的保证金的行为中,不难看出,澳浜公司通过成都亚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了台源公司的保证金。同时,从万源市公安机关对澳浜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询问中,均能证实该公司在办理相同担保业务时,通过成都亚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做法,且公安机关调取了成都亚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澳浜公司之间的账户交易流水,反映出二者之间具有经常性、大量的资金往来,且原告提供了转账依据,故澳浜公司收取原告台源公司的保证金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建立了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保证金的性质及特点,当台源公司履行了主合同即其与农行万源市支行的还款义务后,澳浜公司应当负有退还原告台源公司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扣除农行万源市支行在澳浜公司同意扣收的保证金150万元后,澳浜公司现仍应退还原告台源公司下余保证金1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台源公司在2015年先后还款的时间点,并给澳浜公司合理的还款期限后予以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点均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起算。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金不及时退还后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中,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仅与原告台源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未与原告台源公司设立抵押、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也未收取台源公司的保证金,故农行万源市支行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农行万源市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万源市台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源市台源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由被告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