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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高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华,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高建华酒后驾驶豫A×××××号汽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与陇海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侧由北向南开车起步时,与同向行驶的姜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当日16时38分,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高建华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高建华的血醇含量为192.87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2015年7月20日,姜某收到高建华赔偿金4000元,并对高建华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建华的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863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堂办事处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建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高建华酒后驾驶豫A×××××号汽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与陇海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侧由北向南开车起步时,与同向行驶的姜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当日16时38分,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高建华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高建华的血醇含量为192.87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2015年7月20日,姜某收到高建华赔偿金4000元,并对高建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高建华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30日15时4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沿南关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起亚汽车发生碰撞,司机满身酒气,其和司机协商不成,就各自拨打了110报警。3、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高建华案发后拨打110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其抓获的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检验,被告人高建华的血醇含量为192.87mg/100ml。5、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了被告人高建华已赔偿姜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6、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863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堂办事处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高建华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高建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建华已赔偿姜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珂珂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雪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