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人钟波与被上诉人李秀兰、焦晗韶、段嵩辉、河南北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波,李秀兰,焦晗韶,段嵩辉,河南北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波,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41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红,河南���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威,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晗韶,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嵩辉,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北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焦晗韶。上诉人钟波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兰、焦晗韶、段嵩辉、河南北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利、被上诉人李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晗韶、段嵩辉、河南北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以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李秀兰庭审时向法庭出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件显示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两天焦晗韶首先转给李秀兰150万元,庭审时李秀兰和焦晗韶均未对该150万元作出合理说明。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系李秀兰和焦晗韶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该事实在李秀兰庭审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显示,是被拉黑掩盖状态,上诉人无法看到。焦晗韶及本案其他全部被告在一审庭审时均表示从未见过李秀兰,上诉人也未与李秀兰见过面,上诉人多次要求李秀兰出庭的情况下,李秀兰也未出庭。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是不真实的,本案诉讼也非李秀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秀兰应到庭说明情况,以查清本案是否属虚假诉讼,如本诉讼构成虚假诉讼,则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二、偏听被上诉人李秀兰的代理人所做的虚假陈述,肆意偏袒其违法行为,不但违法支持编造借款及担保不实的虚假诉讼,而且非法剥夺了上诉人要求李秀兰到庭质证和进行笔迹鉴定及调取其银行明细的请求。掩盖了振原担保公司与李秀兰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通过庭审已查明借款人、担保人均不认识出借人李秀兰,而且李秀兰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与诉状上的签名有明显的差异。上诉人认为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借款合同》和诉状上李秀兰的签名是否系李秀兰本人所写,进而确定本案是否是虚假诉讼,李秀兰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钟波应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李秀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请,维持原判。转款系焦晗韶于2015年3月24日向李秀兰转款150万元,系偿还李秀兰借款,而且就该笔借款出具了承诺书。钟波作为焦晗韶的借款保证人,三次出具承诺书,钟波对整个借款的过程及事实是完全清楚的。而且其出具的三份承诺书中,对于出借人借款金额都有明确表示。而且与借款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倘若钟波对借款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是无法出具承诺书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李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焦晗韶偿还李秀兰借款本金167万元,并按照借款本金的2.5%支付每月利息,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暂欠利息191792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段嵩辉、钟波、河南北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李秀兰与焦晗韶签订2015第032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主要内容“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用途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25‰(月),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焦晗韶、段嵩辉、河南北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均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钟波出具《承诺书》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上述保证人均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31日李秀兰从其账户向焦晗韶转账1500000元,2015年4月1日从其账户向焦晗韶转账170000元,焦晗韶出具《借据》两份,并按月息25‰支付了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2015年12月份利息焦晗韶支付10000元,后无力按约定偿��本金及后续利息。2015年12月16日李秀兰与焦晗韶签订2015第121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1670000元,借款用途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25‰(月),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段嵩辉、焦晗韶、钟波、河南北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各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段嵩辉、钟波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焦晗韶与出资人李秀兰合法签订的叁佰万元整的2015第0326号《借款合同》,实际放款金额壹佰陆拾柒万元整,并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偿还责任。鉴于上述债务已到期,经双方协商,借款人与出资人签署展期合同(合同编号2015第1216号),现本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展期合同逾期之日起3年,同意由出资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审理并对本人所有相关资产的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李秀兰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认定李秀兰与焦晗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焦晗韶、段嵩辉、河南北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事实也均无异议,故该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钟波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承诺书》表示对焦晗韶与李秀兰签订的人民币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秀兰实际出借焦晗韶1670000元及钟波出具《承诺书》的日期早于《借款合同》签订日的事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钟波抗辩免除其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波在诉讼中提出1、其不认识李秀兰,其与焦晗韶在郑州振原投资担保公司尚有其他担保业务,其系在不知情情况下签署该两份《承诺书》,属于重大误解;2、钟波在2015年3月26日签署《承担书》之前,焦晗韶先存入李秀兰账户1500000元,李秀兰与焦晗韶签订《借款合同》后,李秀兰又将1500000元转入焦晗韶账户,李秀兰与焦晗韶有恶意串通骗取钟波提供保证的嫌疑,申请调取李秀兰相关账户银行流水;3、《起诉书》与《借款合同》中李秀兰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请求李秀兰出庭核实情况,《起诉书》、《借款合同》与合同中添加部分字迹不能证明是李秀兰本人所写,李秀兰不参加诉讼,造成证据重大瑕疵,请求对李秀兰签名进行司法鉴定;4、本案涉嫌担保公司非法吸收民间资金进行高息放贷,扰乱金融秩序违规操作等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起诉书》与《借款合同》中“李秀兰”笔迹经一审法院比对不存在钟波所述具有明显差异的情形,钟波作为担保人在有类似其他出具担保经验的前提下,应更加具有审慎注意的义务,故其抗辩签字时主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其系不知情出具的《承诺书》,违背了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请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事实根据及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钟波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段嵩辉、钟波、河南北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均出具《承诺书》保证对焦晗韶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三原审被告应按约定对焦晗韶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秀兰主张焦晗韶按25‰支付每月利息请求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月息按2%计算为宜,焦���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670000元及利息,焦晗韶2015年12月份支付李秀兰的10000元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折抵当月的8天利息(利息计算以16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焦晗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秀兰返还借款本金16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段嵩辉、钟波、河南北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焦晗韶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李秀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焦晗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6元,由焦晗韶、段嵩辉、钟波、河南北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秀兰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认定李秀兰与焦晗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焦晗韶、段嵩辉、河南北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事实也均无异议,故该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钟波于2015年3月26日及2015年12月16日均出具《承诺书》表示对焦晗韶与李秀兰签订的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波作为担保人,应有审慎注意的义务,其上诉所称的借款不属实、空白合同上签字、恶意欺诈、虚假诉讼等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事实根据及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段嵩辉、钟波、河南北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均出具《承诺书》保证对焦晗韶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应按约定对焦晗韶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6元,由上诉人钟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