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8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科、覃德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科,覃德珍,邓敏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255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菁,女,汉族,1983年4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蔡科,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被告:覃德珍,女,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邓敏强,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科、覃德珍、邓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菁,被告蔡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德珍、邓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蔡科、覃德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蔡科、覃德珍提供贷款56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30个月,具体以出借的借据为准。同日,被告邓敏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邓敏强为蔡科、覃德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蔡科、覃德珍发放贷款56万元,借款日是2015年7月27日,到期日是2018年1月20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蔡科、覃德珍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收到严重侵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蔡科、覃德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蔡科、覃德珍偿还贷款本金526681.45元,欠息52850.78元(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579532.23元;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3.被告蔡科、覃德珍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邓敏强对被告蔡科、覃德珍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覃德珍、邓敏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蔡科、覃德珍(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55*****0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60000元,期限为30个月,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1月20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据此,确定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0‰,并按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的公式换算。本合同项下之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本付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合同项下其它款项的,乙方有权对该等款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适用前述规定,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该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不变。贷款发放和还本付息账户信息如下:户名蔡科,开户行市桥支行,账号00×××45。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中止和/或终止发放全部或部分尚未发放的借款本金;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广州白云区。原告(乙方,债权人)并与被告邓敏强(甲方,保证人)于同日签订编号为5551070201500442号《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应蔡科、覃德珍(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5551041201500108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560000元整,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始至2018年1月20日止。本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前款所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它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乙方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蔡科、覃德珍发放贷款56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日2015年7月27日,到期日2018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蔡科、覃德珍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蔡科、覃德珍自2015年8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16日,已拖欠原告正常本金390988.23元、逾期本金135693.22元,本金合计526681.45元;利息41877.63元、逾期利息8205.09元、复息2768.06元,欠息合计52850.78元。邓敏强亦无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涉讼《个人借款合同》后,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向蔡科、覃德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表、欠息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蔡科、覃德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邓敏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蔡科、覃德珍提供了贷款56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蔡科、覃德珍本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蔡科、覃德珍却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拖欠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行为已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约定或法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确认编号为5551041201500108的《个人借款合同》于本院向蔡科、覃德珍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蔡科、覃德珍应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526681.45元及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为52850.78元。邓敏强为蔡科、覃德珍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邓敏强应对蔡科、覃德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敏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蔡科、覃德珍追偿。覃德珍、邓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科、覃德珍签订的编号为5551041201500108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蔡科、覃德珍共同偿还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6681.45元及利息(利息包含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共计52850.78元,2016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邓敏强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蔡科、覃德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5元,由被告蔡科、覃德珍、邓敏强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9595元已经由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艳柳人民陪审员 叶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剑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