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德才与许忠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才,许忠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4373号原告:张德才。被告:许忠亮。原告张德才诉被告许忠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德才以被告许忠亮从2015年8月14日起租用原告的车牌号为京Q×××××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拒不归还并拖欠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忠亮立即返还原告京Q×××××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2、判令被告许忠亮向原告张德才支付租赁费(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4000元/月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3、判令被告许忠亮缴纳并处理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车之日京Q×××××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所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及扣分;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德才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原告已找到被告,索要回京Q×××××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及汽车租赁费30000元。经审查,原告所述的上述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德才负担。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梦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