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合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市合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合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兴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怡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华夏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惕,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荣,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无锡市合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锡山交通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凭“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这一程序性问题,否定合源公司50%的报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锡山交通局资产委托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中,锡山交通局明确将1800910元投资款委托给无锡市锡山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货公司)管理。《责任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按投资比例所分得股利,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处置的资产,50%留公司,作为催讨成本费用,包干使用。50%上交锡山交通局”,故“处置的资产”就是指投资款1800910元,二审法院对此理解错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只是一个程序,《责任书》第三条的约定主要是为规避合源公司擅自处置、违法处置资产。拆迁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无论锡山交通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否批准,均不影响拆迁的进行。(二)二审判决不认可拆迁补偿款是处置1800910元资产所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拆迁补偿款是投资经过处置后收回的补偿。《责任书》中明确表明锡山交通局委托给合源公司管理的是1800910元,而非电力设施、房子或土地,且该笔投资是转制时剥离后确认,没有相应的资产。本案中,无锡钛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钛金厂)转制后,股东仅是按投资比例确认了剩余资产的份额,一直未进行清算,直至拆迁。现投资款经过处置转变成了拆迁补偿款,由合源公司收回,即锡山交通局委托合源公司管理的投资已得到合理、合法的处置并收回,锡山交通局应支付合源公司拆迁补偿款的50%。(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案涉《责任书》实际是有偿委托合同,合源公司已完成委托事项,锡山交通局应支付相应报酬。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锡山交通局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合源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中,锡山交通局委托合源公司管理资产,合源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责任书》第三条约定的范围。锡山交通局委托合源公司管理的资产是国有资产,锡山交通局并无权处置,故《责任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此外,合源公司取得拆迁补偿款的过程,锡山交通局不知晓,合源公司没有就拆迁事项及时向锡山交通局汇报,明显违反委托合同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1999年6月28日,锡山市客货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市客货公司)、锡山市东镇石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塘村委)与钛金厂达成产权界定确认书,载明:钛金厂总资产10211513.8元,总负债4918316.19元,净资产5293197.61元,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资产所有者石塘村委、锡山市客货公司和钛金厂双方协商,对钛金厂净资产权属界定确认如下,石塘村委、锡山市客货公司净资产5293197.61元占100%,其中石塘村委2514268.86元占47.5%,锡山市客货公司2778928.75元占52.5%,该确认书有鉴证方时任锡山市东镇党委书记浦全兴签字及锡山市东镇资产管理委员会盖章。1999年7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钛金厂注销。注销材料中载明,钛金厂债权债务由锡山市东镇石塘小学、石塘村委(后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雪浪街道石塘村民委员会,建立石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区域为原石塘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负责清理。2002年5月24日,锡山交通局与锡山市客货公司签订单位转制及产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经锡山交通局组织对锡山市客货公司进行转制前财务审计、资产清查、评估、招标、投保、竞标、竞选等规范操作,由锡山市客货公司现有职工共同出资组建客货公司,双方就单位转制产权转让、职工安置等具体事项协议如下:一、资产界定时,经局与公司二级转制领导小组商量决定,剥离长期投资(钛金厂)1800910元,该资产划归锡山交通局所有,锡山市客货公司需与锡山交通局办理资产转移手续;……。该协议签订后,锡山市客货公司改制为客货公司。2002年5月31日,委托方锡山交通局与受托方客货公司签订《责任书》,载明:因客货公司已转制,经锡山交通局商定对1993年由锡山交通局投资给钛金厂的投资1800910元,委托客货公司延续管理(产权属锡山交通局,详见交通企事业单位产权确认界定表)。为加强对这一块资产的管理,双方约定:一、该资产仍委托客货公司负责核算管理,且必须制订具体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催讨;二、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客货公司必须与钛金厂各核对一次,确保双方账账相符;三、按投资比例所分得的股利,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处置的资产,50%留公司,作为催讨成本费用,包干使用,50%上交锡山交通局;……。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责任书》第三条所称的“处置的资产”是指钛金厂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电力设施。2010年4月9日,无锡市滨湖区房冠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冠公司)与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石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塘居委)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补偿协议书,载明因建设威尼斯花园东侧地块前期开发项目需要,根据锡政拆通(2008)第91号通知,房冠公司拆迁石塘居委滨湖区石塘社区29号、30号、31号房屋,建筑面积10797.18平方米,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停产停业等损失一次性补助费等共计补偿9871028元。其中,就钛金厂所有的29号房屋,房屋拆迁补偿款1858278元、有证房屋增加补偿1145980元。2010年5月7日、11月30日,石塘居委分别将上述拆迁补偿款(1858278+1145980)×52.5%=1577235元中的100万元、577235元转账至客货公司。庭审中,锡山交通局确认对拆迁结果无异议。2011年10月10日,客货公司将拆迁款中的50%即788617.5元支付给锡山交通局。另查明,客货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合源公司。2014年5月23日,锡山交通局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合源公司立即返还拆迁补偿款788617.5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第一,对《责任书》第三条的解释。锡山交通局陈述,涉诉拆迁款不能适用《责任书》第三条关于50%的约定,50%的来源包括股利及经批准而处置的资产,拆迁所得不属于可以按照责任书分配的范畴;其次,就催讨成本而言,钛金厂转制后仅存房产、土地使用权和电力设施,因此即便是催讨,也是催讨该部分的使用收益,而锡山交通局之前从未收到投资收益,合源公司亦未履行催讨、核算等义务,故无权要求其支付任何催讨费用。合源公司陈述:1.《责任书》第三条的意思就是投资所得及处置的资产双方各半所有,且合源公司对该部分资产进行了管理,包括每年派人核对账目、对所有资产的情况进行核实、与原经营人邵伯平进行沟通、对其企业予以扶持以确保该资产的完整性及保值性,邵伯平给合源公司的信可证明合源公司履行了催讨、核对、收回的义务,费用的支出主要是人力成本和帮其协调债权债务的一些费用,据此,其理应按照《责任书》第三条取得50%的收益;2.《责任书》所涉锡山交通局委托合源公司经营管理的是锡山交通局投资给钛金厂的180余万元投资,而非电力设施及房子、土地,且180余万元的来源是剥离后确认的,没有相应的资产,不论是锡山交通局还是合源公司都不对土地、房子和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仅享有投资权益,既然投资通过拆迁获得补偿,也就是说投资经过处置已经收回,故合源公司理应分得一半。第二,本案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锡山交通局陈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其提供的2011年8月16日律师函及录音资料,双方就本案争议的拆迁款的归属进行了多次沟通,其中提供的2013年11月29日的录音资料中反映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兴泰对2012年3月锡山交通局曾派人向合源公司主张过涉诉的拆迁款权益无异议。合源公司陈述,锡山交通局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锡山交通局于2011年8月16日发来律师函,其于8月23日即支付锡山交通局788617.5元,此外无任何证据证明锡山交通局再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对锡山交通局提供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通话人为锡山交通局法制科科长和合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泰之间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论真实与否该录音未征得其同意属于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因合源公司否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对该录音资料申请鉴定。合源公司明确其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一)锡山交通局与合源公司所签订的《责任书》合法有效,据此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对钛金厂相关资产的拆迁所得中投资人锡山交通局的份额为1577235元无异议,且合源公司已将其中的一半即788617.5元支付给锡山交通局,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诉讼时效问题。锡山交通局于2011年10月10日才从合源公司收到涉诉的一半拆迁款,而根据锡山交通局举证的录音资料记载的内容,之后锡山交通局先后又于2012年3月、2013年11月向合源公司主张涉诉拆迁款权利,故至锡山交通局于2014年5月23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属委托人所有。涉诉拆迁补偿款既非按投资比例所得股利,本案中合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此款项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处置资产所得,故不属于《责任书》第三条所称可由锡山交通局和合源公司进行各半分配的财产范围。但是,基于合源公司确实对锡山交通局在钛金厂的投资进行了管理,受托人合源公司因此必然会支出管理费用,合理的费用应由委托人锡山交通局承担,对该部分费用该院酌定为1577235×10%=157723.5元,对其余部分630894元合源公司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无锡市合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无锡市锡山区交通运输局630894元;二、驳回无锡市锡山区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源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锡山交通局与合源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案涉《责任书》约定,锡山交通局系委托合源公司管理锡山交通局在钛金厂的投资1800910元,合源公司定期派人与钛金厂核对账目,管理期间按投资比例所分得的股利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处置的资产,合源公司有权留50%作为催讨成本费用,故案涉《责任书》系为委托合同,受托人合源公司基于委托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于锡山交通局。第二,合源公司无权取得的案涉拆迁补偿款50%的份额。案涉《责任书》第三条约定,按投资比例所分得的股利,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处置的资产,50%留合源公司,作为催讨成本费用,包干使用,50%上交锡山交通局。因此,合源公司基于“按投资比例所分得的股利”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处置的资产”等原因取得的财产,有权取得其中50%份额作为催讨成本。本案中,锡山交通局委托合源公司管理投资期间,钛金厂拆迁,合源公司收回投资款1577235元。因合源公司取得该款项系基于政府的拆迁行为,款项性质属于拆迁补偿款,且该拆迁决定并非锡山交通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作出,拆迁期间合源公司亦未告知锡山交通局。故该拆迁补偿并非《责任书》第三条所约定的“按投资比例所分得的股利”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处置的资产”。现合源公司主张分得该款项的50%,无相应依据。一、二审判决合源公司向锡山交通局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第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双方约定关于支付委托报酬的依据和比例为《责任书》第三条,但如上述分析,合源公司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并不属于《责任书》第三条所约定应当支付报酬的资金范围,故合源公司应将该拆迁款转交给委托人锡山交通局。同时,一、二审法院考虑合源公司对锡山交通局在钛金厂的投资进行了管理,必然会支出管理费用的情况,酌定锡山交通局承担合理费用,亦无不当。合源公司所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方审 判 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闻方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