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54号原告韩某1,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韩某2,女,1957年9月4日出生。原告韩某3,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原告韩某4,男,1963年8月17日���生。被告韩某5,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韩某1、韩某4、韩某3、韩某2诉被告韩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韩某4、韩某3、韩某2及被告韩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韩x6与遆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育有子女五人,系韩某1、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2,遆x于2008年12月去世,韩x6于2015年6月去世。韩x6在去世时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刘娘府x号院拆迁,拆迁公司给付的拆迁款及拆迁安置房系二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现在遗产全部由被告占有,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韩x6的银行存款;2、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刘娘府x号院拆迁利益中属��韩淑琴的拆迁利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母亲确实让我取过钱,但是老太太把钱给谁了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韩x6与遆x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韩某1、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2五子女。韩x6于2015年6月4日死亡,遆x于2008年12月15日死亡并注销户口。遆x、韩x6生前均未留有遗嘱。2015年7月26日,韩x6(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征收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村x号院,被征收房屋面积216.84平方米,占地面积222.36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常住人口5人,分别为:在册韩x6(户主)、韩某2(之女)、贾晓曦(之外孙女)、栗三喜(之女婿)。甲方共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总款共计人民币2255553元。乙方选定产权调换���屋共计三套,应付购房款1021078元,购房款直接从安置补偿总款中扣除。拆迁补偿款项由甲方存入韩x6名下农业银行的账户内,现安置房屋尚未完工交付。就被拆迁院落内房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由韩x6建设而来。另查,截至韩x6死亡时,其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内余额为527.14元,×××账户内余额为280.93元,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0.08元,韩x6死后,韩某5分两次取走韩x6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共计235000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该账户内余额为442.13元。对此,韩某5解释取钱是为用于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韩x6名下另一北京银行账号为×××内余额为806.5元。再查,2016年9月,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应发韩x6拆迁定向安置周转费151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该笔周转费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本案中,因韩某5在被继承人死后取出韩x6名下的存款235000,对此未提供证据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酌情予以少分,具体份额本院酌定为韩某1、韩某4、韩某3、韩某2各继承21%的份额,韩某5继承16%的份额。就其取走的属于其他继承人的存款部分,韩某5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继承韩x6名下银行存款,本院依据查明的余额予以分割。银行存款及2016年9月份应发还的安置周转费由韩某1、韩某4、韩某3、韩某2、韩某5各继承20%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x6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内的银行存款五百二十七元一角四分由韩某1、韩某4、韩某3、韩某2、韩某5各继承一百零五元四角二分;账号为×××内存款二百八十元九角三分元,由韩某1、韩某4、韩某3、韩某2、韩某5各继承五十六元一角八分;韩x6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内存款四百四十二元一角三分由韩某1、韩某4、韩某3、韩某2、韩某5各继承八十八元四角二分(韩某1、韩某4、韩某3、韩某2、韩某5均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对方支取的义务);
二、韩x6名下定向安置周转费十五万一千二百元,由韩某1、韩某4、韩某3、韩某2、韩某5各继承三万零二百四十元(韩某1、韩��4、韩某3、韩某2、韩某5均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对方支取的义务);
三、韩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返还韩某1、韩某4、韩某3、韩某2定向安置周转费四万九千三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元,由韩某1、韩某4、韩某3、韩某2各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元(韩某1已交纳,韩某4、韩某3、韩某2、韩某5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由韩某5、韩某1、韩某4、韩某3、韩某2各负担二百五十五元二角(韩某4已交纳,韩某5、韩某1、韩某3、韩某2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某4)。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朝辉
人民陪审员 邵莹莹
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习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