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晓明与刘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明,刘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974号原告:黄晓明,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刘光,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黄晓明与被告刘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明、被告刘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欠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被告刘光向原告黄晓明赊购白钢门,共欠原告30000元,于2016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刘光承认黄晓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黄晓明给付欠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炳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萨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