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罪犯郝佳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佳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542号罪犯郝佳瑜,女,汉族,中专文化,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佳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7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66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郝佳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郝佳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郝佳瑜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监狱记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佳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佳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四日(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