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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蒋乃坤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乃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乃坤,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辉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23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乃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乃坤及辩护人范世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蒋乃坤在张某家中以600元价格卖给其冰毒约2克,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乃坤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乃坤认罪,无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罪名与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从轻情节,首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是在特情引诱的情况下出售毒品,在情节上应当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犯罪嫌疑人韩某向辉南县公安局富兴派出所检举张某贩毒,并主动协助民警抓捕张某。当日20时许,韩某联系张某购买毒品冰毒,因张某手中没有冰毒,张某联系被告人蒋乃坤购买冰毒,蒋乃坤在张某家中以每克300元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约2克,收取毒资600元,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乃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说明,前科劣迹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称重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检查报告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乃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乃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乃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