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姚建乐与王胜潮、王基斌、汪世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乐,王胜潮,王基斌,汪世传,姚建乐,王胜潮,王基斌,汪世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48号原告:姚建乐,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红、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胜潮,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基斌,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汪世传,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姚建乐与被告王胜潮、王基斌、汪世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胜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斌、汪世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王基斌将其私房改建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胜潮承建,被告王胜潮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8月13日早上,原告在工作期间,为帮忙被告汪世传上板而摔伤。原告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为12000元,全休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王胜潮、王基斌分别垫付18000元、2000元医药费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6635.9元。被告王胜潮辩称,原告受伤系义务为汪世传帮工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基斌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其已将房屋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胜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世传辩称,其只负责送板到工地,原告受伤不是帮其上板所致,受伤与其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姚建国、秦钜宏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王胜潮雇请给被告王基斌建房,且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均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医药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2723.3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全休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胜潮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基斌、汪世传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五、交通费票据1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王胜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王基斌、汪世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被告王胜潮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已给付原告18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基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汪世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王基斌将其私房改建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胜潮承建,被告王胜潮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8月13日早上,原告在工作期间,为帮忙被告汪世传上板而摔伤。原告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为12000元,全休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王胜潮、王基斌分别垫付18500元、2000元医药费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雇佣关系进行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胜潮赔偿其各项损失,放弃对被告王基斌、汪世传的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姚建乐受雇于王胜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胜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723.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误工费13498.6元(41754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03235.9元。除去被告王胜潮给付的18500元及王基斌给付的2000元,被告王胜潮还应赔偿861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建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135.9元。二、驳回原告姚建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王胜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953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阮红耀审判员 吴 晟审判员 王爱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