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财钦与阮胜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胜喜,袁财钦,袁华伟,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钟世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胜喜,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蕉岭县。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财钦,男,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蕉岭县文福镇鹤湖村205国道边一楼101。法定代表人:袁华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袁华伟,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4414271989********,住所地:蕉岭县蕉城镇桂岭大道中*******号。原审第三人:钟世先,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蕉岭县。上诉人阮胜喜因与被上诉人袁财钦,原审第三人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袁华伟、钟世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蕉岭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7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胜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尚骏,被上诉人袁财钦的委托代理人廖丹,原审第三人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华伟,原审第三人钟世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财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因投资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80万元汇入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被告的投资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按被告的指令,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按月将被告的利润分红款每月交付9600元给原告,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7200元。因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其赖债行为极为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672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标准计付利息。阮胜喜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借款人民币8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原告80万元的《借条》确实是被告本人所签,在签该借条时还一并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原告为什么借款给被告?从借条及合伙协议中就可以看出,2013年3月1日原告的儿子袁华伟及钟世先邀被告一起合伙成立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用作该合伙公司被告方的出资。合伙协议签订后袁华伟并没有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成立合伙公司,而是瞒着被告成立了个人独资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的运输公司。既然合伙公司没有成立,那么借款一事也就无从谈起。二、被告从来没有书面或口头授权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来没有参加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也不能提交被告参加会议或参与结算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提交的企登资料也可以说明该运输公司是原告儿子袁华伟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儿子的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所转款项也与借款额不符。被告从来就没有出具授权书给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凭什么付息给原告,这证明是一份假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袁华伟向原审法院述称:2012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钟世先合伙在横龙石场有一定的股份,当时合伙石场运输比较紧张,而第三人钟世先与原告处于合伙关系,石场中原告的股份入在钟世先名下,属于暗股。原告是我父亲,他问我有没有兴趣在石场做事,经过他们之间的商量,决定在2013年3月份成立运输公司。2013年2月底时开始筹备,决定的股份分红为三人平分,按合同约定,被告与第三人钟世先及本人均为33.3%的股份,投资240万,被告说他没有现金,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经过考虑同意,也由于第三人钟世先与原告有合作关系,于是由原告出资借款给被告,被告每月算利息给原告。2013年3月1日,被告在我家中签订了一份合同和写了一张《借条》,合同即是成立运输公司的《合伙协议》,开始组织公司运营。第一笔款项到位注册资金30万,经过工商、会计师事务所验收的。后原告转入130万用于购车,加上后期公司运营,总共在原告处借了300多万。因为之前大家约定投资240万,是一个初步的预期,在实际投资中240万由于公司起步远远不够,所以也超出很多。在后期公司正式运营后,拿到了运费,基本结清原告多支出的钱。剩余240万当作三位股东的投资款,由公司按照当时《借条》约定的利息1.2分支付给原告,一直到2014年10月,由于横龙石场欠辉煌运输公司运费达200万,公司没有办法继续运转,陷入困境,多次向横龙石场法人代表阮胜喜要求支付运费,都没有得到支付,最后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由我出面向我的妹夫及原告借款各50万,用于公司运营,公司无力偿还原告的利息,所以当时经过协商,我与第三人钟世先各人支付自己借款的利息,被告阮胜喜当时由于在法院打官司,即石场官司,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阮胜喜都拒接电话,叫他还钱,他说暂时没有钱,要过段时间,叫他支付利息,由于石场在打官司双方闹僵,所以不肯支付利息给原告,导致现在打这场官司。钟世先向原审法院述称:同意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袁华伟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第三人袁华伟(原告的儿子)、钟世先与被告阮胜喜三人共同订立《合伙协议》,主要内容:1、合伙成立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2、总投资额为240万元,股份由袁华伟、钟世先、阮胜喜三位股东平均分配;3、利润、亏损由合伙人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4、合伙事务的执行,决定委托钟世先执行合伙事务,袁华伟为合伙负责人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财钦老板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元整),月息1.2%。该借款用于投资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由本人投资的合伙企业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产生利润分红款优先受偿。借款人:阮胜喜(签名)2013年3月1日”。合伙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4日,第三人袁华伟在蕉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第三人“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所属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在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账号汇款132万元到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其中8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2014年7月8日,被告向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书》,载明“鉴于本人多方面因素,不能够继续与各股东合伙经营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为了公司长远发展,现在本人向公司及其他合伙股东提出退伙书面申请,要求退伙。申请人阮胜喜(签名)”。自2014年11月以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672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标准计付。审理期间,第三人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由阮胜喜、袁华伟、钟世先各出资人民币80万元成立。2013年3月13日,袁财钦先生汇入我公司的蕉岭县农信联社城区信用社账户人民币132万元,其中80万元是股东阮胜喜向袁财钦借款的方式投入公司的入股款。我公司按阮胜喜股东的授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已按月在阮胜喜股东的分红款中支付其向袁财钦的借款利息9600元/月。特此证明”。2015年7月30日,原审法院分别向第三人钟世先、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职员林芳调查,其中第三人钟世先陈述: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有三位股东,分别是袁华伟、钟世先、阮胜喜。公司的主要资产有五辆四轴自卸货车,主要用于运输横龙石场的石头,钟世先和阮胜喜是横龙石场的股东,在办理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时,为避免自己的公司与自己的石场做生意,就把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在袁华伟名下。三位股东每人出资80万元,合计240万元,都是向原告袁财钦老板借的,30万元用于办理注册资本,购买五辆自卸汽车用去150多万元,其他资金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林芳陈述:其本人是经股东阮胜喜介绍到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上班做会计工作的,除了营业执照外,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等都是由其本人办理的,每个月公司都做了报表发送给三位股东。2015年7月13日,原审法院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座落于蕉岭县蕉城镇府前路R5栋20、21号第三层(房产证号:蕉房字第××号,权属人:袁华伟)的房产予以查封。二、对被告阮胜喜所持蕉岭县鑫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60%股权(价值6万元)予以查封。三、对被告阮胜喜的银行存款额在25万元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银行卡号:62×××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银行卡号62×××08)予以冻结。四、对被告阮胜喜名下威志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M×××××、发动机号D650753)及其妻子吴彩虹名下雅阁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M×××××、发动机号8302811)进行查封。2015年8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阮胜喜应偿还原告袁财钦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2、被告阮胜喜应偿付原告袁财钦借款利息672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对资金往来与借款约定的用途是否相符及被告与辉煌运输公司的关系等未查清,应追加辉煌运输公司及合伙事务相关人员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裁定:1、撤销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蕉岭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月11日,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重审。2016年2月16日,原审法院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袁华伟、钟世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重新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袁华伟、钟世先与被告先协商合伙成立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每位股东出资8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80万元,用途为投资成立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产生的利润分红款优先受偿,然后,原告将借款80万元支付到《合伙协议》和《借条》确定成立的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内。借款80万元的过程已经完成,新成立的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运作经营属于被告及其他股东的内部事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以支持。从常理分析,在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高达80万元的《借条》后,如果原告没有给付款项,被告必然追索,及时要求原告给付款项或者返还《借条》,而被告没有向原告追索。从被告提交的退股《申请书》内容分析,被告在提出退股申请时是与各股东合伙经营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的。被告认为合伙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袁华伟没有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成立合伙公司,而是瞒着被告成立了个人独资的运输公司,自己没有参与运输公司的经营,该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借款人民币8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袁华伟、钟世先关于成立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是为了承运横龙石场的石头,而被告是石场的代表,钟世先是石场的股东,要求名字不要出现在运输公司中,避免自己公司与自己石场进行交易,引起石场其他股东的争议,所以被告和钟世先要求将辉煌公司以独资形式登记在袁华伟名下,但实质是三人合伙的陈述合符情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他合伙人认为将合伙企业登记为第三人袁华伟名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可另行要求相关部门更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胜喜应偿还原告袁财钦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阮胜喜应偿付原告袁财钦借款利息672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诉人阮胜喜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请求撤销蕉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27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确认袁财钦与阮胜喜借贷关系不成立,驳回袁财钦诉讼请求。3、请求确认2013年3月1日袁华伟、钟世先、阮胜喜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成立的辉煌运输公司至今未注册登记,《合伙协议》没有法律效力。4、请求撤销(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第二、三、四款查封、冻结。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作出(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本案发回蕉岭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6月2日,蕉岭县人民法院作出本案重审的(2016)粤1427民初字5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重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下称本案),诉争的焦点一是上诉人的《借条》是否实际发生借贷;二是依据《借条》相关的《合伙协议》是否生效;三是本案第三人袁华伟注册成立的独资企业“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是否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相符?上诉人认为本案虽经重审,判决与原审大致相同,二审法院裁定指出的对该笔资金往来与借款约定的用途是否相符以及阮胜喜与该公司的关系等没有依据事实查明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1、2013年3月1日,约定成立合伙企业的发起人袁华伟及钟世先邀上诉人一起合伙成立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每股东投资80万元,上诉人基于临时受邀未作充分的资金准备,经发起人袁华伟提议,80万出资款可向其父袁财钦借,因此,《借条》全文由袁财钦授意,袁华伟操作打印机打好,上诉人只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文字载明借款用途,用来投资约定成立的辉煌运输公司,也即《合伙协议》约定成立的合伙企业。为此,《借条》的产生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注册登记形成必然联系,缺一不可。换句话说:上诉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没有实际支配使用80万元。被上诉人虽手持《借条》,但实际并没有按借条内容规定将80万元注入协议约定成立的合伙企业。因为合伙企业没有注册登记。此事定格在2013年3月1日,至今未发生变化。2013年3月4日,袁华伟在蕉岭县工商局申请登记设立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本金为3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当时不知情。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上诉人在《借条》签名至今,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袁华伟不能提供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也即《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没有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13日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汇入账户是其儿子的独资企业账户。被上诉人称其中80万元是上诉人向其借款投入公司的入股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证明,《合伙协议》发起人袁华伟与被上诉人袁财钦是父子关系,第三人钟世先与被上诉人处于合伙关系,石场中袁财钦的股份入在钟世先名下,早已蓄谋设骗局,企图通过所谓设立合伙企业骗取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法院重口供、轻证据,严重偏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没有完整地确认《借条》的法律效力,孤立地看待《借条》,片面认定该《借条》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认定所谓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上诉人在合伙企业中分红款支付利息9600元/月的虚假证词。事实证明《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没有设立,何来运营、分红款?被上诉人能提供上诉人默认所谓暗股的相关证据吗?不可能,因为上诉人从来没有约定暗股之谈。本案重审中的第三人袁华伟、钟世先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谓《证明》能采信吗?法庭调查中的林芳至今仍在袁华伟独资公司做会计,所有这些证词能采信吗?与本案有直接有关系吗?一审法院为何没有针对《借条》中的借款用途深入了解、调查?而是罗列与本案无关的口供呢?2、一审法院以推理的形式,认定上诉人“退伙申请”是想当然的股东。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袁华伟欺骗上诉人,注册成立独资公司,合伙企业不可能注册,要求在《合伙协议》中退伙是正常的维权行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从常理分析,认定上诉人出具80万元《借条》,为何没有向被上诉人追索的推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片面,倾向性站在被上诉人的立场。不公平,不公正。前面上诉人就《借条》内容说明了《合伙协议》的产生与《借条》形成必然联系,缺一不可。《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没有注册成立,《借条》只是白纸一张,并不可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正因为上诉人粗心,没有及时收回《借条》才酿成被上诉人图谋的工具。《合伙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策划上演了一场场闹剧,利用社会闲散人员围攻、恐吓上诉人,企图利用不择手段,达到其不可告人之目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袁财钦向本院答辩称:一、本案《借条》已实际履行,上诉答辩人履行了支付80万的的借款给上诉人的义务,《借条》约定“该借款用于投资辉煌运输有限公司”,而上诉答辩人于2013年3月13日向蕉岭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汇款了132万元,其中80万元是上诉人的借款,80万元全部用于辉煌公司的日常经营,符合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实际发生,上诉人己实际支配使用了80万元的借款,其上诉称“并没有实际支配使用80万元”的说法完全是为了逃避还债。二、上诉人是辉煌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3月1日,上诉人及袁华伟、钟世先协议成立辉煌有限公司,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由于成立辉煌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运输横龙石场的石头,而上诉人与钟世先都是横龙石场的股东,为了避免自己的石场与自己的公司进行交易而引起其他股东的争议,所以当时就协商辉煌公司以袁华伟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辉煌公司已经成立,上诉人、袁华伟、钟世先是辉煌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此事定格在2013年3月1日,至今未发生变化”是错误的。辉煌公司的会计林芳,是上诉人指派到辉煌公司任职的,其证实每月财务报表由其发送给阮胜喜、袁华伟、钟世先三位股东。上诉人在一审中,其向法庭提交了退股《申请书》,其辉煌公司的股东身份得到充分的证实。因此,上诉人是辉煌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有确切的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答辩人与上诉人借款关系明确,上诉人答辩人已履行借出80万元的义务,上诉人应返还80万元借款给上诉答辩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等签订的成立辉煌运输公司的合伙协议、被上诉人向辉煌运输公司付款的转账凭证、辉煌运输公司的财会报表及该公司会计的证人证言、分红转付息的支出凭单、上诉人出具的退股声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等合伙成立辉煌运输公司、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方式入股辉煌运输公司、按借条约定以辉煌运输公司的股东分红偿还利息、上诉人在认可辉煌运输公司股东身份前提下提出退股等事实。据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借款支付、借款用途、偿还利息等事实应予认定,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退股而与第三人袁华伟等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2元,由上诉人阮胜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干忠审判员 黄莉芬审判员 梁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幸静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