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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521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9号门面。原告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经过通州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为财产问题,双方诉讼至海门法院。2015年9月16日,法院依法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判决。判决确定:保险合同号为884150290522的新华人寿保险单及保险单号码为07488441的泰康人寿保险单由原告徐某持有,上述两份保险单投保、受益等权利义务由原告徐某享有和承担,被告葛某配合原告徐某办理保险单变更手续。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海门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上述两份保险已被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并将保险退费据为己有,导致执行无法进行,生效判决落空。经原告和执行法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保险退费。现原告无奈,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返还保险退费94209.62元。被告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经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处理。2015年1月19日,为处理财产分割事宜,原、被告诉讼至本院。2015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就该诉讼作出判决,判决第四项确认:保险合同号为884150290522的新华人寿保险单及保险单号码为07488441的泰康人寿保险单由原告徐某持有,上述两份保险单投保、受益等权利义务由原告徐某享有和承担,被告葛某配合原告徐某办理保险单变更手续。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保险合同号为884150290522的新华人寿保险被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合同并退保,获得保险退款51307.26元;保险单号为07488441的泰康人寿保险被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合同并退保,获得保险退款42902.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成讼来院。上述事实,由通州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50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新华人寿保险退保批单、泰康人寿保险退保批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现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保险合同号为884150290522的新华人寿保险单及保险单号码为07488441的泰康人寿保险单投保、受益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徐某享有和承担,则该两份保险合同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原告徐某,作为投保人的被告葛某,已丧失了对该两份保险合同处置的权利。但被告葛某非但不履行生效判决,反而将该两份保险擅自退保并将保险退费据为己有,显然侵害了原告徐某的权益,其应及时返还保险退费。据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保险退费人民币94209.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胜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