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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吕立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吕立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5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代表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立,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吕立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23302.45元(截止2016年8月9日,欠款本金155555.60元,利息11067.40元,滞纳金35303.69元,手续费21375.76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439225080756****。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223302.45元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吕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及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吕立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39225080756****的信用卡。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现金交易发生日。3、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4、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5、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6、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以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等方式使用信用卡,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9日,欠款本金155555.60元,利息11067.40元,滞纳金35303.69元,手续费21375.76元,共计223302.4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吕立信用卡申请表中所留的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吕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欠款本息共计223302.45元(截止2016年8月9日,欠款本金155555.60元,利息11067.40元,滞纳金35303.69元,手续费21375.76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交纳2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立负担,此款限被告吕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