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寿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86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镇。负责人马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员工,住府谷县某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闫某某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某路县政府附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高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逃逸。原告受伤后就医期间支出医疗费7081元,产生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716元,误工费15756元、财产损失15000元,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16年4月15日,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闫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716元、误工费15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9543元;2、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000元;3、被告闫某某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2.府谷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府谷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三支及清单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7081元的事实。3、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5000元,按照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的事实。4、收据一支、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三星手机花费5288元、购买手表花费6800元,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手机、手表的财产损失。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13000元,交警队现场勘察没有手表和手机。被告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最多只赔26天,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闫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可以随便开,无法证明原告的手机和手表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买了手机和手表,无法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该财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府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及费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但无法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减少收入的事实及减少的实际工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手机和手表受损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21时55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荣威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县政府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大架号为34015钱江源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高喜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住院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没有立即抢救伤员,没有迅速报告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未发现其违法原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并于次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肩后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081.06元。被告闫某某垫付原告2000元。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荣威牌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闫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某某,刘某某某某为荣威牌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闫某某自愿代其妻子刘某某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依法应得到责任人闫某某的赔偿,在民事赔偿责任中,被告闫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闫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闫某某是肇事车辆荣威牌小轿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是其妻子刘某某,但鉴于被告闫某某表示自愿代其妻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闫某某承担。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当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全省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08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日×30元/日=330元;3、护理费56896元/365日×11日=1715元;4、误工费56896元/365日×60日=9353元;5、营养费11日×20元/日=2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1000元;7、摩托车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认赔偿1000元。本案原告所产生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699.06元。陕KDX9**荣威牌小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1、原告医疗费,包括医疗费70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7631.06元;2、伤残赔偿金,应当包括原告护理费1715元、误工费935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2068元;3、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赔偿手机和手表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购买手机和手表的收据,但并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上述财产受损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元闫某某,鉴于被告自愿将该款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631.06元(包括医疗费70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伤残赔偿金12068元(包括护理费1715元、误工费935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0699.0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31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