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7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魏建石、韩欠等与张海锋、闫双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石,韩欠,张海锋,闫双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161号原告:魏建石,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受害人魏科毅之父。原告:韩欠,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魏科毅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培,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张海锋,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来(被告张海锋妻哥),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系村委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闫双未,男,1970年3月1曰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未卿(系闫双未哥哥),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原告魏建石、韩欠与被告张海锋、闫双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石、韩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培、被告张海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来、被告闫双未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未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海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196679元。被告闫双未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之子魏科毅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魏龙飞、魏克强),沿宜阳县白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白石线2KM+800M处道路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向被告张海锋无证驾驶的属于被告闫双味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闫双未、陈会凤、张进杰、魏占峰)发生相撞,致魏科毅当场死亡。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宜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科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海锋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闫双未为投保义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海锋、闫双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海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双未将机动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张海锋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其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锋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完全是由于魏科毅偏左行驶造成的事故,魏科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们承担次要责任是由于我们没有驾驶证;另外双方都没有缴纳强制险,原告不应当在该案中提出交强险;事故造成我们双方都有伤亡,我方因此次事故也受到较大损害。被告闫双未代理人辩称,魏科毅是逆行造成事故发生,导致闫双未重伤,魏科毅应承担全部责任,也应承担我们的医疗费;我们还在治疗阶段可能会造成残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6时,原告之子魏科毅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魏龙飞、魏克强),沿宜阳县白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白石线2KM+800M处道路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向被告张海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闫双未、陈会凤、张进杰、魏占峰)发生相撞,致魏科毅当场死亡,张海锋、魏龙飞、魏克强、闫双未、陈会凤、张进杰、魏占峰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科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龙飞、魏克强、闫双未、陈会凤、张进杰、魏占峰无责任。另查明一,被告闫双未系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二,魏科毅丧葬费由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垫付17000元,被告张海锋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锋、闫双未认为魏科毅占道行驶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纠纷,受害人魏科毅与被告张海锋之间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张海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双未作为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闫双未与张海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闫双未把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张海锋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706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交通费、食宿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侵权性质、损害后果、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丧葬费属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收到丧葬费20000元后,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垫付的17000元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海锋对垫付的3000元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干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68元(7887元/年×15年÷4人+7887元/年×18年÷4人),以上合计297128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110000元由被告张海锋承担,被告闫双未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7128元的30%计56138元,该款由被告张海锋承担80%即44910元,由闫双未承担20%即11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锋赔偿原告魏建石、韩欠154910元;二、被告闫双未对张海锋承担的赔偿款中的11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闫双未赔偿原告魏建石、韩欠11228元;四、驳回原告魏建石、韩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7元,由被告张海锋负担。诉讼费系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