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岳小龙诉濮阳市开心果工艺品有限公司、赵军、王昭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小龙,濮阳市开心果工艺品有限公司,赵军,王昭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2565号原告:岳小龙,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濮阳市开心果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赵军,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昭玉,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小龙诉被告濮阳市开心果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果公司)、赵军、王昭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开心果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南乐县天智源玩具有限公司厂房、厂地和设备进行生产经营,至2015年6月12日加工完最后一批订单后停止经营。期间开心果公司任命原告为该公司总务,负责公司后勤等工作。被告开心果公司经营期间拖欠借款共计133400元及利息、拖欠肉款、菜款、馍款等共计24818元,均由原告已代其偿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开心果公司给付原告上述垫付款158218元及利息,被告赵军、王昭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岳小龙起诉被告开心果公司偿还其垫付款本息,被告赵军、王昭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岳小龙两次均未能提供被告赵军具体联系情况及准确地址,导致相关文书无法送达,且也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原告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小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4元,退还原告岳小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聚 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