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8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雪平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平,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990号原告王雪平,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中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树申,执行董事。原告王雪平与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景艳、人民陪审员林树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平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XXX号地下一层房屋一套,并约定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后一年内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买卖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XXX号-1层1090号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8000元,并赔偿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晟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美晟公司(甲方)与王雪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128号“美利国际”项目中负一层1090号房;该房用途为商业/车库,该房为精装修;房款总价98000元;甲方应于乙方办理入住手续后一年内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协议签订后,王雪平于当日向美晟公司支付购房款32000元,于2009年10月15日支付购房款66000元。2009年12月12日,王雪平办理了入住手续。2011年5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建委)报请市住建委对涉案项目的现房销售予以行政限制,交易大厅暂停该项目的其他业务。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大兴建委对涉案房产仍然暂停办理产权登记等业务。2011年8月3日,大兴建委向美晟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是“你单位未经许可擅自改变位于旧宫庑殿路128号的房屋地下一层、二层规划用途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将2011年7月29日约谈时确定的,通过拆、调、退等方式改正违法行为的承诺于2011年8月18日前落实。2011年8月19日,大兴建委现场检查笔录记载:地下一层、二层没有改动,也没有整改的迹象;只做了两块展板提示居住人员注意安全(此行为是物业所做,并非开发商的行为)。另查,2004年5月2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美晟公司核发2004规(大)建字00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位于大兴区旧宫镇的美丽新世界小区C地块地下共2层,为地下车库,其中地下一层有一部分为商业;美晟公司取得了庑殿路128号商业项目的京房权证兴股字第00004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7年开始对地下一层、二层进行改建,均隔成了自然间,于2009年开始出售。2012年,王雪平曾起诉美晟公司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买卖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XXX号负一层1085号签订的《协议书》;返还购房款9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69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王雪平与美晟公司签订的关于买卖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XXX号负一层1085号签订的《协议书》;美晟公司返还王雪平购房款九万八千元;美晟公司赔偿王雪平购房款九万八千元的利息损失(其中三万二千元的利息从二〇〇九年十月五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六万六千元的利息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计算);驳回王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2012)大民初字第69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美晟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雪平与美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美晟公司应在王雪平办理入住手续后一年内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王雪平已于2009年12月12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美晟公司因涉案项目存在问题,至今未能给王雪平办理产权证,已构成违约,且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涉案项目仍无法办理产权证,故王雪平要求解除其与美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返还购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雪平主张的损失一项,原告主张10万元损失,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参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原告的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雪平与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128号负一层1090号签订的《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雪平购房款九万八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雪平购房款九万八千元的利息损失(其中三万二千元的利息从二〇〇九年十月五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六万六千元的利息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王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钰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