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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6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四次在昆山市玉山镇青城之恋小区内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997元。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昆山市玉山镇青城之恋小区内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997元。具体分述如下:1、24日凌晨,在XX幢X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66元。2、25日下午,在XX幢X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董某的红色轻骑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2元。3、25日晚上,在XX幢X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何某的红色凌锐牌踏板电动车1辆。4、27日晚上,在XX幢X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的红色凌锐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79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分别赔偿被害人董某、何某人民币2200元、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董某、何某的谅解。公安机关已将涉案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红色凌锐牌踏板电动车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顾某,另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作案用螺丝刀1把、剪刀1把、打火机1个及胶布1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何某、顾某、董某的陈述,证人温某、孙某、陈某甲、杨某乙、陈某乙、姚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动车销售单、车辆提货发票,电动车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赃车照片、以旧换新车辆信息登记单、身份证复印件,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昆山市公安局同心派出所情况说明,收条,东海县房山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计生信息查询、东海县房山镇卫生防保所证明、东海县人民医院证明,人口出生申报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打火机一个及胶布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