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徐炯、何海涛组织考试作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炯,何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炯,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4月20日,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河南省太康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于2016年6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2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何海涛,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5月22日,高中文化,太康县第二高级中学,职工。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于2016年6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炯、何海涛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炯、何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下午,另案犯罪嫌疑人徐涛(另案处理)准备在太康二高高考考场内安装考试作弊设备,便联系被告人徐炯帮忙,徐炯又联系到被告人何海涛,让其帮助徐涛在二高考场安装作弊设备,并承诺给其5000元好处费,何海涛表示愿意帮忙,后徐涛将作弊设备安装在考场,徐炯为徐涛找了四名要作弊的考生,并将答案接收设备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考生,每考一科另收取7000元费用,共收取费用3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炯、何海涛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等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徐炯、何海涛行为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请求对其依法分别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下午,另案犯罪嫌疑人徐涛(另案处理)准备在太康二高高考考场内安装考试作弊设备,便联系被告人徐炯帮忙,徐炯又联系到被告人何海涛,让其帮助徐涛在二高考场安装作弊设备,并承诺给其5000元好处费,何海涛表示愿意帮忙,后徐涛伙同他人将作弊设备安装在考场准备逃离时,发现教学楼大门已锁,何海涛让政教主任张某接电话打算帮助二人逃离,在张某找钥匙期间徐涛二人跳楼逃离。后何海涛收到徐炯给的好处费2000元。徐炯为徐涛找了四名要作弊的考生,并将答案接收设备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考生,每考一科另收取7000元费用,共收取费用38000元。2016年6月7日下午被考区视频监控人员发现摄像头挪动后案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炯、何海涛供述,证人张某、赫某、岳某、李某等人证言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炯、何海涛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炯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炯、何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徐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何海涛此次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炯、何海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炯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海涛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程 雪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程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永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