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彬杰与王振科、张巧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杰,王振科,张巧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570号原告:刘彬杰,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王振科,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张巧贤,女,1962年8月8日���,汉族,住曲阳县。原告刘彬杰与被告王振科、张巧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科、张巧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彬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王振科、张巧贤给付购房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称,2012年11月份我与他人合伙开发留百户新区。2014年4年份被告买下留百户新区三号楼二单元401室,房款未付清。后经合伙结算,将被告所欠房款10000元,转归我所有,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给我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农历二月初二还清,月利息2分。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提交了其与王立军、王跃龙等人的合伙协议书、欠条,欠条���容为:今欠刘彬杰楼款壹万元正(10000元),二月初二还清,如还不清,刘彬杰有权收回王振科住宅楼,月利息2分。张巧贤、王振科,2015年2月18日。王振科、张巧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王振科、张巧贤在依法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王振科、张巧贤购买刘彬杰开发的房产,理应支付购房款。欠条证明王振科、张巧贤尚欠房款10000元,故王振科、张巧贤应当支付。约定月利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振科、张巧贤应给付刘彬杰房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科、张巧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彬杰购房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振科、张巧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