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师习萍与李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1726号原告:师某某,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7496元,其中医疗费2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1760元,误工费29837元,护理费2983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27806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的嘉陵牌摩托车行驶至新营乡祁家河村叶家川社道路上时,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榆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未予收治,又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交通性脑积水、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等。经四次住院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甘肃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告身体构成两个四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须一人长期护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10万元医疗费用后便不再出面解决,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绝赔偿,双方始终无法达成协议。由于被告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构成多级伤残,造成较大损失,现原告还在持续治疗之中,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理应承担所有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中的赔偿金额比较乱,做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误工、护理费等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原告的语言功能损伤过错不全在被告,医院在手术中也有可能造成。原告事发当时在公路碾场,被告不知道原告当时正在干农活,并且提前提醒原告,原告没有回应,被告躲避原告,原告躲���被告,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无证驾驶、超载是事实,但原告当时不碾场,提前躲避,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隐瞒了部分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原告的家人一起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赔付100000元,之后的费用原告自己承担,后来原告又要求200000元,被告实在无力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在法定期间并无申请复议,综合案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为参考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本院重新鉴定,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12时50分许,原告师某某在榆中县新营乡叶家川社村道自家门口道路上干农活时,恰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的无号牌嘉陵牌摩托车沿榆中县新营乡祁家河村叶家川社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告师某某家门口路段,碰撞原告师某某手中农具,农具将原告师某某打倒在地,致原告师某某受伤,被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榆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未予收治,又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交通性脑积水、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等。经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及榆中县中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共计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24736元,共计住院88天。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7月23日甘肃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两个四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需一人长期护理,产生鉴定费4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10万元医疗费用,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无牌无证违章驾驶摩托车致使原告师某某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两个四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需一人长期护理的伤残结果,致使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因医嘱并未交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应计算为23767元/年×20年×(70%﹢7%﹢1%﹢1%﹢1%)=380272元,原告因伤致残,其伤残级别较高,严重影响其以后的生活,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没有申请本院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在家门口碾场干农活,对引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全案案情考虑,原告在自家门前道路上干农活的行为给交通安全带来了一定的隐患,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8203元的70%即404742.1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0元,实际给付304742.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如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元,减半收取45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东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