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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叶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叶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557号原告叶某。法定代理人叶涛。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刚,男,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原告叶某诉被告叶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法定代理人叶涛、委托代理人陈鸿邦及被告叶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11时50左右,被告叶刚驾驶机动三轮车回家途中在正阳县真阳镇乐堂村鸽子楼叶培宣家门口时,将原告叶某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叶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驻马店军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某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及十级伤残。后与被告叶刚协商,叶刚签下保证书,承认了撞伤原告的事实,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但被告支付了36000元医药费后,其他费用拒不支付。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86028元,当庭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725元、护理费2676.08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和残疾赔偿金69459.20元等费用共计93634.36元。被告叶刚辩称:被告愿意赔偿,不该陪这么多,原告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1时50左右,被告叶刚驾驶机动三轮车回家途中在正阳县真阳镇乐堂村鸽子楼叶培宣家门口时,将原告叶某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叶某受伤后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8725元。原告叶某住院期间,被告叶刚曾向其垫付医疗费36000元。经驻马店军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某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及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后与被告叶刚协商,叶刚签下保证书,承认了撞伤原告的事实,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但被告支付了36000元医药费后,其他费用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86028万元,当庭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93634.36元。另查明:原告叶某系农业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事故三轮车,在交通���故事发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过期。庭审中,被告叶刚要求对原告叶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军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证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叶刚驾驶其所有的机动三轮车在回家途中将原告叶某撞伤。因事发时被告叶刚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承担。原告叶某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项目与数额为:1、医疗费3872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合计为35499.88元,有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0天,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原告要求按照9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594·68元(10853÷365×2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600元(30元/天×20天);4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无具体日期车票,存在连号,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实际情况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叶某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及十级伤残,应赔偿20年,计款67288.60元(10853元/年×20年×31%);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5383.16元,扣除被告叶刚向原告先行垫付的36000元医疗费,余下79383.16元,因事发时被告叶刚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所投保的��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故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叶刚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9383.16元;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46元。由原告承担446元,被告叶刚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