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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红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沙井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沙井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54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8312-1。法定代表人汪勇,系该分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李群,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邬志勇,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郭安,系南昌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凌,系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峰,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47866。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沙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组织代码:75113503-7。负责人熊经纬,系该办事处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平,系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2093062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英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以下简称红谷滩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沙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井街办)行政处罚一案,已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红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审判员喻胜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晶主审,代理审判员罗锦戎参加合议。上诉人张红英,被上诉人红谷滩公安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群,委托代理人邬志勇,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凌,委托代理人董峰,被上诉人沙井街办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红谷滩公安分局接到原审第三人沙井街办报案称,张红英扰乱其单位秩序。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认定上诉人张红英自2011年以来多次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等地区滞留,使原审第三人沙井街办的工作人员抛下日常工作多次进京将其劝返,扰乱了沙井街办的正常工作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张红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红谷滩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红谷滩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在违法犯罪过程中动用酷刑,造成上诉人生命垂危以及害得原告孩子失学进行赔偿,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红谷滩公安分局作为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该区域内的治安情况进行处置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多次到北京上访,扰乱了相关单位的秩序,被上诉人对之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由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未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回避了上诉人对报案时间的质疑。2、被上诉人红谷滩公安分局向法院的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只有受案登记表,无报案材料;证据3、4、5、6、7、8、19、20均无上诉人签字认可,存在后补或造假嫌疑;证据9、10、11、12、13、14、15、16、17、18的询问笔录,时间均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报案时间之前,违背了先立案后调查的处罚程序,证据19、20中,关于传唤、拘留家属姓名等基本情况,无上诉人签名认可,也无家属姓名等情况。3、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视频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受到不合法待遇,对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极大危害。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沙井街办到我局报案称2011年至今,张红英多次赴京到中南海、天安门等地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公安部门多次训诫,沙井街办多次组织工作人员赴京接访并将其劝返,其行为严重干扰了沙井街办的正常工作秩序。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对上诉人张红英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对告知内容拒绝签字后民警予以了记载,对张红英进行拘留时,依法通知了其家属,整个办案程序无刑讯逼供的情况,办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张红英的处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一、红谷滩分局《行政处罚书》(红公(红谷)决字【2014】1129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多次到北京上诉的行为扰乱相关单位的秩序,红谷滩分局启动调查程序并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红谷滩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沙井街办辩称,上诉人多次上京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单位工作秩序。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提交了数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多次受到训诫的事实。上诉人向北京公安申请公开其扰乱公共秩序被立案、移交红谷滩分局的信息,没有涉及训诫问题,由于证明的事项不同,不能证实其被训诫的事实不存在。《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训诫书中第四项亦明确告知行为人“…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由此可见,在公安机关给予行为人训诫后,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部分瑕疵,但处罚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红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胜来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