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某某、李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经营艳雅宝健按摩店,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卖淫女尼克某曲、班某面、王某华等人在该处卖淫,每次卖淫费用130元至150元不等。每次卖淫活动,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分成30-50元,犯罪嫌疑人韦某某、李某某对卖淫活动的分成各拿一半。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韦某某处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及名流牌避孕套10个,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及笔记记账本2本。2016年6月30日至次日凌晨,卖淫女尼克某曲、班某面、王某华在艳雅保健按摩店共从事卖淫行为4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意由被告人韦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且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并平分违法所得,二被告人均系作用较大的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50元、避孕套10个及记账本2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到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开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