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立华与被告吕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华,吕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330号原告:刘立华,女,1951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友,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成林,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华与被告吕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友、被告吕成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6元(医药费13636元+急救车费148元+复查费13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6611元[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共需护理18+30天=48天,48×(50275服务业工资÷365天)=6611元]、误工费14463元[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共误工18+30×3=108天,108天×48881(2015年平均工资)÷365天=1446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4元(18天×3元/天),以上费用共计398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成林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送达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吕成林驾驶的黑AXX**号小型客车,在南岗区北京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益街交口左转时,将原告撞伤。南岗交警大队作出20160304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成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吕成林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医大四院住院治疗且花去大量医疗费。现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故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吕成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我遵从法院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由于该车辆在投保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驾驶员吕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我公司三者险免赔率为20%,此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吕成林承担。对于医疗费用存在医疗终结后的用药,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营养费,原告无权主张。其他各项请求,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另行发表意见。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医疗手册二份、住院病历一套、入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急救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二套、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人证言三份、被告提交了保险抄单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吕成林驾驶黑AXX**号牌小型客车在南岗区北京街行驶至民益街交口处时,将横过民益街的行人刘立华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立华进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636元,其中被告吕成林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6年6月30日,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立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2、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10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作出第20160304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成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立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吕成林驾驶的黑AXX**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2015年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2015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为4888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吕成林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11784元(住院18天13636元+急救车费148元-被告已垫付2000元);2、误工费12220.25元(48881÷12×3个月);3、护理费4189.58元(50275元÷12个月×1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5、鉴定费1407元;6、交通费54元(18天×3元)。原告主张的复查费1342元发生的时间已超过医疗终结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是否应给付及给付数额问题,被告称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为无职业人员,不应给付误工费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为在火车站做小生意,提供证人及证言予以证明,但其主张误工天数过长,故本院对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计算天数过长,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如无特殊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部分支持了原告鉴定项目,故本案鉴定费2110元,应由原告承担703元,被告吕成林承担140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护理费4189.58元、误工费12220.25元、交通费54元,上述费用共计16463.83元。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178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84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189.58元、误工费12220.25元、交通费54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584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2867.2元,由被告吕成林承担716.8元。因被告吕成林在原告就医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费用应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600元,由被告吕成林承担400元。综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9331.03元,返还被告吕成林1600元。吕成林共应赔偿原告212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华护理费4189.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华交通费5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华误工费12220.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华1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立华2867.2元;六、被告吕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立华鉴定费1407元;七、被告吕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立华医疗费716.8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吕成林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600元;九、驳回原告刘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其中586.37元由被告吕成林承担,209.63元由原告刘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