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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志雄与植天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雄,植天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684号原告王志雄,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厨师,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植天标,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个体户,住英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北江三路31号凤凰海岸公馆一栋2楼。法定代理人胡为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煜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嘉妍,公司员工。原告王志雄诉被告植天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雄、被告植天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煜姗、黄嘉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3日,被告植天标驾驶粤R×××××KGN小型轿车在英德市浈阳路由东向西往汽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汽车站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李寿楷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雄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简易程序)结果:由被告植天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志雄(1975年7月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居民。居住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39号302房。四、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雄被送往英德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急诊费已由被告植天标支付,原告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同月7日原告回到居住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73、60元。该费用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为证,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王志雄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也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要求医院出具证明证明需要休息,但医院没有出具需要全体的建议。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9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七、衣服损失费168元,被告植天标已当庭支付给原告王志雄,并表示不需保险公司负担。八、肇事车辆的情况:被告植天标是其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被告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73、60元、交通费192元。上述各项损失共2265.60元。鉴于被告植天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志雄。被告植天标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265.6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元,原告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玺斌附一、汇标的款帐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注:汇款时应注明判决书或调解书案号和当事人姓名,否则将无法入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