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丽诉李艳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李艳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826号原告:张丽,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李艳晖,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襄阳市。原告张丽与被告李艳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艳晖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月利率2%,按月付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艳晖辩称,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该借款放入了梦想方程式公司,被告相当于中间人,现在也在积极努力将钱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晖原系襄阳市梦想方程式赛车厂员工,李艳晖为向就职单位投资而向原告张丽借款。2015年6月8日,张丽将4万元现金借给李艳晖,同日李艳晖向张丽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收到贷款人张丽贷款资金肆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借款人李艳晖。李艳晖按月利率2%已向张丽支付了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之后,李艳晖未再向张丽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丽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艳晖已按月息2%从借款起始日向原告张丽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请从2015年10月9日至4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计取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李艳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江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庆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