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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谷爱莲与郭天恩、崔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爱莲,郭天恩,崔蒙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446号原告谷爱莲,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常纪忠,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天恩,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崔蒙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天恩妻子,原告谷爱莲诉被告郭天恩、崔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爱莲到庭,被告郭天恩、崔蒙蒙经本院依法正当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爱莲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郭天恩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给郭天恩150000元,另支付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角,现请求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4年8月12日,被告郭天恩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20000元,另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5%计算。被告郭天恩、崔蒙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郭天恩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谷爱莲借款16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郭天恩150000元以及另支付现金15000元,郭天恩向谷爱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欠条,今欠谷爱莲165000元整,壹拾陆万伍仟元整,郭天恩,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郭天恩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5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郭天恩120000元以及另支付现金30000元,郭天恩向谷爱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谷爱莲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利息5分,郭天恩,2014年8月12日。后经谷爱莲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而成讼。另查明,郭天恩和崔蒙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形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天恩借原告谷爱莲款3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郭天恩出具借条在卷为据,被告郭天恩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150000元借款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1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约定超额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支付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23日16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崔蒙蒙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形成,被告崔蒙蒙依法对被告郭天恩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天恩、崔蒙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爱莲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其中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借款额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郭天恩、崔蒙蒙负担6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