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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燕诉邱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燕,马协芳,邱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燕,女,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梅,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协芳,女,195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京,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燕、马协芳因与被上诉人邱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梅,上诉人马协芳,被上诉人邱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燕、马协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登记在两上诉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归上诉人马协芳所有。事实和理由:1、102室房屋实际产权人应为上诉人马协芳一人,上��人汪燕仅为名义购房人。102室房屋来源于上诉人汪燕单位配售房屋,与上诉人汪燕的单位政策等有关,但与上诉人汪燕的结婚与否及家庭成员的人数无关。根据规定,必须凭获得配套房资格本人购买,其他房产共有人必须为配套房资格购买人的直系亲属,也就是上诉人汪燕必须登记为102室房屋产权人。上诉人汪燕的单位自2009年11月4日成立,上诉人汪燕自2009年5月起向上诉人马协芳尾号9621银行卡账户内汇款,不属于转移夫妻财产用于购房,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汪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不能成立。2、虽然102室房屋购买时间发生在上诉人汪燕与被上诉人邱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房款均来自于上诉人马协芳;同时,被上诉人在诉讼案件中以相同理由向法院主张未获支持,法院已经作出处理。上诉人马协芳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要求更正产权人,只是房产更名受���策与时间的限制,导致上诉人马协芳无法及时将房产确认在其名下。另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故102室房屋也不能认定为夫妻财产。3、102室房屋的房款616,143.49元均为上诉人马协芳支付。根据9621银行卡流水,该笔房款主要由2009年12月23日进账的40万元和12月24日进账的235,864.16元构成,两笔款并非上诉人汪燕汇入资金,而是上诉人马协芳的自有资金。同时,上诉人汪燕自2009年6月起与被上诉人邱京开始分居,长达5年之久,分居期间,上诉人汪燕的全部收入用于抚养女儿,无任何结余,有时还需要上诉人马协芳的资助,显然上诉人汪燕不具备出资购买102室房屋的经济能力。据此,上诉人马协芳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且其应为不动��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故其要求确认物权归属,请求法院认定102室房屋由上诉人马协芳购买,产权归上诉人马协芳一人所有。被上诉人邱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辩称理由:1、上诉人汪燕自己承认根据单位规定必须符合购买资格才能申请购买,名字也一定要登记,则上诉人汪燕就是102室房屋的产权人,不存在上诉人马协芳所称的马协芳购买后赠送给汪燕;根据购买政策,单位审批打印了上诉人汪燕的配偶即被上诉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单位认可被上诉人作为配偶身份成为共同购房人,因此被上诉人当然为共同购买人及产权人,只有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汪燕都同意情况下,才可以在房产证上加入其他人,并成为共同产权人。上诉人汪燕未告知被上诉人购房情况,被上诉人直至2010年7月诉讼一案法院调取房产信息后才知晓上诉人购房,明显上诉人汪燕与马协芳隐瞒被上诉人,上诉人汪燕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被上诉人名字和身份证划去,致使被上诉人名字没有登记在房产证上,却将上诉人马协芳名字加入房产证上,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2、关于购房资金。被上诉人在2008年初就将之前的债务全部归还;除了公积金贷款外夫妻并无任何债务。上诉人汪燕之后将资金汇入上诉人马协芳账户,就是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及上诉人汪燕提出的时间节点,上诉人汪燕先以马协芳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然后从自己的工资卡大额提取现金及多次提取小额现金后存入由其控制的马协芳尾号9621银行卡账户中,能够查明核实的金额达314,900元,明显属于上诉人汪燕与马协芳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实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人汪燕除了工资收入还有其他收入,一审法院也作了调查,并非��部花用于生活和小孩学习等;另外,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和奖金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汪燕用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购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公平分割。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汪燕案件中,因102室房屋中有马协芳名字,法官明确告知102室房屋因涉及第三人需要另案处理,被上诉人才在诉讼后提起本案房产确权诉讼。邱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02室房屋系邱京和汪燕、马协芳共同所有,且邱京享有60%的产权份额。审理中,邱京变更诉请为,确认邱京享有102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京和汪燕原系夫妻,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失和,汪燕分别于2009年6月、2010年2月、2011年6月、2014年6月四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63号民事判决。因不服判决中女儿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部分,双方均提出上诉。2015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3号终审判决。一、二审判决中,对102室房屋均未作出处理。一审中查明,102室房屋属本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宜浩佳园配套商品房。宜浩佳园商品房面向在临港地区工作的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文职人员、工勤人员等配售,售房价格低于市场价。102室房屋所属房源配售开始于2009年12月。当月28日,汪燕、马协芳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102室房屋,房屋价款为556,799.02元。同日,汪燕、马协芳通过马协芳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621的银行卡支付了购房款合计616,143.49元(含房屋价款556,799.02元、契税8,351.99元、维修基金3,071.48元、登记代办费485元、装修预收款47,436元)。2010年6月7日,102室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汪燕、马协芳。再查明,2009年6月5��至12月28日间,马协芳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621的工商银行卡部分存取情况如下:汪燕向马协芳转账,6月5日卡存25万元和7,000元;6月12日卡存2万元;7月3日卡存12,700元;9月4日卡存5,200元;9月16日卡存2万元和5,000元,上述合计319,900元;11月9日,马协芳向汪燕转账5,000元;12月23日跨行存(转)入400,000元,但未显示对方账号,银行也无法提供交易底单;12月24日取回个人理财235,864.16元。一审法院认为:邱京和汪燕诉讼中,法院对双方的共同存款进行了处理,现邱京起诉对102室房屋进行确权,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02室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为何。邱京主张,102室房屋是在邱京和汪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故应为邱京和汪燕共同所有,各占50%的产权;汪燕私自加上马协芳的名字,不能改变邱京的份额;即便马协芳有部分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垫付,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汪燕、马协芳主张,102室房屋虽登记在汪燕、马协芳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马协芳,购房款也全部由马协芳支付;只是因102室房屋有特殊的购房政策,故产证上必须有汪燕的名字;即便认定为汪燕、马协芳共有,也只是马协芳对汪燕个人的赠与,邱京不能享有份额。一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邱京主张汪燕将钱款陆续转给马协芳,累计达772,300元,再由马协芳支付购房款,然根据在案证据,仅能确认购房前夕汪燕净转给马协芳314,900元,显然此款并不足以购买102室房屋。对于马协芳工商银��卡上2009年12月23日一笔400,000元的钱款,邱京主张为汪燕汇入,然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邱京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汪燕、马协芳主张购房款由2009年12月23日的400,000元和12月24日的235,864.16元构成,然根据银行卡明细显示,235,864.16元为此前多笔个人理财的取出款。在购房前夕的2009年6月5日至12月28日间,汪燕净转给马协芳314,900元,显然已大大超出了汪燕所称给母亲生活费的需求范畴,而汪燕、马协芳主张部分钱款系汪燕给马协芳的还款,但对借款情况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法院无法采信。至于汪燕、马协芳辩称2009年11月4日汪燕当时所在单位才成立,无法预知并提前转移财产用于购房,然根据邱京提供的原南汇区政府网站截屏,早在2009年1月,102室房屋所属的宜浩佳园配套商品房项目已经启动,汪燕作为在当地工作的公务���,自然能够知晓相关情况,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邱京、汪燕、马协芳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102室房屋系由汪燕或马协芳一方单独全额出资购买,也即双方均无法证明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102室的合法登记为准,确认房屋为汪燕、马协芳共同共有。其中,属汪燕的部分,取得于邱京和汪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邱京、汪燕、马协芳共有的基础已丧失,102室房屋可以进行分割或重新确权。鉴于邱京、汪燕、马协芳均未能举证证明102室的实际出资情况,故应视为汪燕、马协芳等额享有,其中汪燕享有的份额由邱京和汪燕各半所有。故邱京应得102室房屋的份额为25%。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权利人登记在汪燕、马协芳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一套由邱京、汪燕、马协芳共有,其中邱京占25%的房产份额。案件受理费19,853元,由邱京负担4,963元,汪燕、马协芳共同负担14,8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着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1、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枝江支行银行流水、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09年12月23日汪某(汪燕父亲、马协芳丈夫)向马协芳尾号9621工行卡汇款40万元,明确载明用途为购房。该组证据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9621账户流水进项款项相符以及和102室房屋支付房款时间相符。一审法院以两上诉人均未能证明102室房屋实际出资情况,故视为两上诉人等额享有的认定是错误的。2、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中国银行枝江支行银行流水,证明2005年5月8日上诉人马协芳借款8万元给上诉人汪燕,用于结婚购房。上诉人汪燕尾号3287银行卡账户流水可以印证该事实。3、中国建行存款凭条、中国银行现金支票、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5月8日汪燕和邱京因为购买上南八村两套房产向马协芳和汪某借款20万元,汪燕名下5847账户流水可以印证该节事实,该流水也是邱京在一审中提交的。4、中国建行存款凭条、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明,证明2007年6月1日汪燕和邱京购买上南八村两套房屋向马协芳借款10万元,在汪燕名下的5847银行卡流水中可以证明。证据2-4证明马协芳尾号9621账户所收到汪燕的款项31万元,性质是汪燕偿还之前所借款项,而非用于购买102室房屋。被上诉人邱京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真实性可以确认,也只能说明这笔钱汇入这个账户,因非直接转给房产商,故不能证明这笔钱用于购房。对证据2中的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取款凭条上没有标明用途,也无该银行的其他流水加以佐证,不能证明这笔钱转入开发商账户。8万元是2005年转入,被上诉人知晓,但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借款,汪燕当时表述是马协芳给汪燕的陪嫁,是父母的正常赠送;证据2中的流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上诉人与汪燕已经在2008年初归还。汪燕在2008年11月的协议书中也写明双方没有债务。对证据4中的1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对汪燕在双方诉讼期间的银行卡流水的调查,汪燕发生将近几百万元的账目进出,汪燕在本案中提出债务,是为了转移财产而虚构的债务,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系上诉人提交的补强证据,汇入尾号9621银行卡40万元系上诉人马协芳丈夫,可以认定;证据2-4可以反映汇入上诉人汪燕账户情况,但上诉人要求认定���燕向马协芳尾号9621银行卡汇入的31余万元系归还上述借款性质,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上诉的时效异议。本院经查明,两上诉人收到判决书时间是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24日,两人分别提出上诉并寄出上诉状。一审法院收到后同意上诉人将两份上诉状归并为一份上诉状,两人之后重新于2016年6月26日提交归并为两上诉人的一份上诉状,一审法院收到后移交于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两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02室房屋的产权归属及产权份额如何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02室房屋系上诉人汪燕、马协芳于2009年12月28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得,该房屋所属的临港新城宜浩佳园面向临港地区工作���公务员等人员配售,上诉人汪燕符合购买资格而享有房屋购买权,购买资格人员的直系家属也享有同时购买的权利,此时被上诉人邱京与上诉人汪燕为夫妻关系,则被上诉人邱京也享有购买资格;从被上诉人调取的单位审批资料来看,也曾打印上诉人汪燕配偶即被上诉人邱京的身份信息,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购买人也是首先考虑因素,然而,上诉人汪燕与被上诉人邱京此时的夫妻感情处于失和状态,上诉人汪燕于2009年6月第一次提出诉讼,直至2014年6月第四次提出诉讼,由法院判决两人婚姻关系解除,在此期间双方长期分居,被上诉人邱京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人汪燕对2009年12月购买102室房屋一事未告知其,更没有将其作为产权人列入,而是由汪燕母亲马协芳作为产权人之一与汪燕共同购买,存在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之嫌疑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两上诉人在本���中表述的上诉人汪燕必须作为产权人登记的原因导致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燕如果没有出资而登记为产权人,双方也应在登记记载权利人时明确各自的产权份额,即按份共有产权,事实上,两人在登记102室房屋产权时并没有明确各自的产权份额,而是登记为共同共有,也反映了两人对房屋产权归属的真实意愿,即并非以马协芳出资作为产权份额登记的依据。至于上诉人马协芳称其出资后赠与汪燕产权份额,因与查明的该房屋来源性质及出资情况等事实不符,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马协芳尾号9621银行卡开卡时间2009年5月,上诉人汪燕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09年6月,在时间上相差无几,且上诉人汪燕在开卡当日存入25万元,该款系上诉人汪燕从自己名下银行卡内提取后卡存,之后又采取不定期不定额���式卡存,至购房合同签订期间,合计存入款项为319,900元,上述钱款的存入与通常归还借款的习惯并不相符,故本院难以判断上述钱款的存入与归还之前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另外,购买政策及配套房源等早在购房之前启动,上诉人汪燕作为当地公务员自然知晓,因此上诉人汪燕将自己名下款项转入马协芳银行卡账户与本次购买房屋之间则更具有关联性与可能性。据此,上诉人汪燕辩称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院难以采信。基于汪燕汇入的款项部分用于理财,因此马协芳在12月23日跨行存入40万元及12月24日将理财23万余元取回,上述款项用于购房,由于两人汇入该卡的资金相加大于本次购房的房款,故可以认定为两人等额出资购房。上诉人马协芳主张其一人出资以及以出资比例认定产权份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102室房屋是在上诉人汪燕在与被上���人邱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由上诉人马协芳一人出资购买情况,故仍以102室房屋的合法登记为准,即确认汪燕与马协芳共同共有,汪燕与马协芳各得50%产权份额。上诉人汪燕所得的50%产权份额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邱京可要求对产权份额进行重新分割确认,即被上诉人邱京可分得25%产权份额。上诉人汪燕、马协芳认为102室房屋资金来源与被上诉人邱京无关,据此要求认定102室房屋产权份额归上诉人马协芳一人所有,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汪燕、马协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53元,由上诉人汪燕、��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美君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