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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施英文盗窃罪2016刑初96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9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文,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晋江市。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施某文去到本市荔湾区茶滘路连江酒家鲜活生鲜超市,利用长铁条撬开该超市玻璃门入内盗窃,盗得被害人王某乙的马爹利某带酒、中华香烟等名酒名烟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3元)。二、2016年3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施某文去到本市天河区燕塘路28号雪人年糕店,利用开锁工具撬开门锁入门盗窃,盗得被害人陈某乙的收银机1个(内有人民币5元,被害人自报购买价格500元)和三星牌手提电脑1部(被害人自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三、2016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施某文去到本市越秀区积厚新街8号地下的一间兰州拉面店,利用开锁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窃,撬开收银台的抽屉,盗得被害人马某的人民币1400元,苹果牌ipad2平板笔记本1台(被害人自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和钱包1个(内有美金300元、购物卡、借条、旧版人民币等一批财物)。四、2016年3月3日5时许,被告人施某文去到福建省厦门市环岛路书法广场的“芒果很黄”商店,利用开锁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窃,盗得被害人曾某的收银机内人民币500元,后将收银机弃置于商店外百米远处草丛。五、2016年5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施某文去到福建省厦门市环岛东路2992号海江酒楼,通过窗户入内盗窃,盗得被害人江某乙的洋酒3瓶、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自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收银机内人民币600元。六、2016年5月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施某文去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道磁巷27号荣某旅舍,乘无人之机盗得该旅舍服务台抽屉被害人陈某乙的小米牌手机1台、CHINOE牌手机1台(被害人自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00、400元,已被公安机关缴获)、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自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人民币1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施某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施某文去到本市荔湾区茶滘路连江酒家鲜活生鲜超市,利用长铁条撬开该超市玻璃门入内盗窃,盗得被害人王某乙的马爹利某带酒、中华香烟等名酒名烟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3元)。二、2016年3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施某文去到本市天河区燕塘路28号雪人年糕店,利用开锁工具撬开门锁入门盗窃,盗得被害人陈某乙的收银机1个(内有人民币5元)和三星牌手提电脑1部。三、2016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施某文去到本市越秀区积厚新街8号地下的一间兰州拉面店,利用开锁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窃,撬开收银台的抽屉,盗得被害人马某的人民币1400元,苹果牌ipad2平板笔记本1台和钱包1个(内有美金300元、购物卡、借条、旧版人民币等一批财物)。四、2016年3月3日5时许,被告人施某文去到福建省厦门市环岛路书法广场的“芒果很黄”商店,利用开锁工具撬开门锁入内盗窃,盗得被害人曾某的收银机内人民币500元,后将收银机弃置于商店外百米远处草丛。五、2016年5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施某文去到福建省厦门市环岛东路2992号海江酒楼,通过窗户入内盗窃,盗得被害人江某乙的洋酒3瓶、笔记本电脑1台,收银机内人民币600元。六、2016年5月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施某文去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道磁巷27号荣某旅舍,乘无人之机盗得该旅舍服务台抽屉被害人陈某乙的小米牌手机1台、CHINOE牌手机1台(已被公安机关缴获)、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100余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施某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文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螺丝刀、铁条、铁钳照片,银行卡、门卡、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采购订单、发票、收货单、收货单,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人李某乙、冯某乙、白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丙、江某丙、陈某丙、马某伟、曾某、陈某丁的陈述,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6]6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DNA)字[2016]152-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6]79号鉴定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天(司)鉴(痕)字[2016]87号手印鉴定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思公鉴[2016]20、38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被告人施某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详见查明事实部分),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丹林显佳 百度搜索“”